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訴,1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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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桂花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水上鄉嘉42-1鄉道產業道路往嘉義縣水上鄉嘉42-1鄉道北往東方向左轉行駛,適告訴人陳O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水上鄉嘉42-1鄉道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嘉42-1鄉道並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遂緊急煞車,導致人車摔倒於地,受有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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