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訴,1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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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棋民於民國112年6月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西區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18873號燈桿前附近時,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加槽化線路段,貿然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前方同未靠右行駛由黃國彰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黃國彰受有後腰痛、右手腕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王棋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國彰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王棋民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國彰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駛離現場。

二、案經黃國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1頁、偵卷第18-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警卷第16-20、22-43頁、偵卷第32-34、41-5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知悉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行駕車離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5頁),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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