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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聰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0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聰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中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1時55分許,其騎車行經友忠路與世賢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其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依燈號、號誌、標線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疏注意,先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駛入世賢路上慢車道處之行人穿越道後,無端短暫橫向停留在該行人穿越道旁,復又再逆向迴轉行駛。適告訴人林易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2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後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不慎自摔倒地,並受有⑴左手、左膝、左胸鈍挫傷、⑵左膝撕裂傷共4公分、左踝撕裂傷1公分、⑶左上肢、左下肢2度燒燙傷4%TBSA。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交訴卷第4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官黃美綾
法官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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