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訴,28,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妘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妘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妘瑄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0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村里道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路與嘉81線鄉道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反繼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唐鈺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81線鄉道由南往北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而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唐鈺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肢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唐鈺娉之父唐榮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妘瑄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唐榮輝在偵訊及證人即被害人唐鈺娉之弟唐羽在警偵所述可參(偵卷第17至19頁;

相字卷第19至21頁、第87至89頁),佐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5月18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地檢署112年5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1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4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相驗照片1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7至67頁、第91頁、第93至119頁、第131至145頁;

本院卷第19至22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參(相字卷第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字卷第71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循道路交通規範,復卻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騎乘在幹線道之被害人先行,致使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亦因而死亡,被告上開疏失行為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錯誤,並且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被告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疏失,而為肇事次因。

又衡酌被告與被害人親屬在本院終以新臺幣20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雖被害人已經死亡而無法改變,然被告已努力在能力所及範圍內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已屬適當。

三、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自身過失,復考量被告所為係因疏失之駕駛行為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犯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7頁),本院綜合全案案情,認被告尚屬年輕,經此案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