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訴,3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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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號、第308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里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田中央83號旁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此,貿然行進,適王峻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里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發生碰撞,王峻平因而受有肋骨骨折、胸椎斷裂之傷害,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34分,因大出血併血、氣胸死亡。

二、案經王竣平之配偶乙○○、子甲○○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車籍、查駕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王竣平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兼衡被告已與遺屬調解成立,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賠償新臺幣(下同)3,257,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陳述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同意宣告緩刑等語,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告訴人甲○○前揭陳述意見,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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