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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郎
選任辯護人沈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40分許,無照駕駛RDQ-9327號租賃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嘉168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太保五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時,適對向由告訴人高梅君騎駛之車號000─871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而煞車失控摔車倒地,受有右側眼窩底骨折併眼球下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撤回起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凃啟夫
法官孫偲綺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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