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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 號縣道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朴子三路交岔口處,右轉沿朴子三路續行時,因疏未掌握好右轉彎角度,竟於右轉彎時駛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車輛之車頭正面撞擊當時在朴子三路北向車道等停紅燈,由艾上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艾上云因受撞擊,受有坐骨神經痛、下背挫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佳穎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艾上云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竟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佳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35至40、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艾上云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81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偵卷第61至67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視線良好之晴天,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寬敞道路上,於右轉彎之際,未拿捏好轉彎之角度,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正面撞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具體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且依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應能預見被害人應受有一定傷勢,理應停留在現場,竟未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隨即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所辯稱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僅因不習慣駕駛休旅車,導致轉彎角度不佳,當時因過於緊張才逃逸云云,然所辯已與常情不符,礙難盡信,酌以被告患有癲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酒精依賴而曾於112年12月31日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查,且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有酒精成癮之情形,則不排除案發當時因擔心飲酒駕車犯行遭查獲始肇事逃逸之可能,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0頁),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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