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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3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新港鄉立幼兒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打瞌睡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TPC K1612DA45)致甲○○遭撞擊受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創傷併雙側耳漏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自白(相字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偵323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乙○○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8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7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73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38頁)。
㈥職務報告(相字卷第29頁、第117頁)。
㈦相驗筆錄(相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9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㈧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影像、現場證物清單(相字卷第131頁至第15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司法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55頁至第1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養豬工作,與母親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勉持及所犯過失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不向被告追償,此有卷附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2283號調解書(偵323卷第29頁)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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