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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 罪 事 實
- 一、王嫚鈴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騎乘車
- 二、案經黃徐取之子黃傳成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 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所犯法條: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三、酒醉駕車。
-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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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嫚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嫚鈴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王嫚鈴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59線西向機慢車道,自東向西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設有機慢車道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途經同路段12.9公里處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適有黃徐取牽引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走於王嫚鈴的前方,王嫚鈴自後撞擊黃徐取,王嫚鈴、黃徐取等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黃徐取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A車留下碎片。矧知,王嫚鈴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扶正A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立即騎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甚至,警察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到現場採證時,王嫚鈴騎乘腳踏車到現場,撿拾A車留下的碎片,警察詢問王嫚鈴是否知道誰是肇事人,王嫚鈴還回應稱不知,又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黃徐取經送醫後,仍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頭部撞擊外傷、顱內出血併發腦水腫而死亡。嗣警察調取現場的錄影監視器,始被查獲。
二、案經黃徐取之子黃傳成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王嫚鈴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嫚鈴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相字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0頁)。
㈡並有警察的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籍資料、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的相驗屍體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3】醫鑑字第1131100009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183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8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4、26-56頁;相字卷第33、41-48、83、87-92、95-99、105、115-127、131、141、145-189、191-298頁;486號偵卷第13-28頁;光碟存置袋)。
㈢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照上揭駕籍資料及111年度偵字第7018號緩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則被告既係無駕駛執照騎乘A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徐取死亡,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無照騎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終生傷痛難癒,所肇致之危害情節嚴重,且肇事後逃逸,不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危,且法治觀念薄弱,甚屬不該,本應予嚴厲之處罰,惟衡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及已經履行部分和解金額,其餘分期中(見本院卷第60頁),暨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行為時將近70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為前開各犯行之時間間隔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並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爰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緩刑之諭知:
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履行部分賠償款項,業如前述,堪稱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第60頁),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復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之賠償款項,根據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為說明。
⒊又被告之犯罪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危害公眾安全甚鉅,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當於緩刑期間增加被告之負擔,促令被告注意,預防再犯,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令其時時提醒自己所犯之過錯,並刻刻自我反省檢討,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利被告深植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記取本案教訓,珍惜緩刑機會,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並觀後效。
⒋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黃麗娟、黃麗琴、黃傳成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法: ㈠被告已履行8萬元。 ㈡餘款12萬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其餘內容(懲罰性違約金等)詳調解筆錄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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