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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嫚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 時30分宣判,但連三日(24日、25日、26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嘉義市停止上班,又續為星期六(27日)、星期日(28日),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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