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訴,4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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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KN-2352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南路與吳鳳南路206巷之交岔路口,本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陳吳春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上揭交岔路口,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陳吳春嬌,致陳吳春嬌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耳耳漏、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仍於翌(16)日0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吳春嬌之子丙○○、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吳春嬌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兼衡被告已與遺屬調解成立,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告訴人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陳述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告訴人丙○○、乙○○前揭陳述意見,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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