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訴,4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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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7號、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世豪前因肇事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其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上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縣道14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防道路交岔路口(即縣道145線47.3公里)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當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103.9公里之時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姚○○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未依其行向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圓形紅燈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而駛入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陳世豪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姚○○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姚○○當場因撞擊而摔落到附近路邊水溝內,並受有頭、胸、右上肢多重創傷等傷害。陳世豪於肇事後,雖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前滑行後暫停在路邊,惟並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陳世豪固又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返回事故現場並下車查看,然其眼見姚○○已倒臥在事故現場路邊之水溝內,遲未能自行起身、脫困或移動,且經其呼叫均無任何回應,其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姚○○之生命、身體已因該道路交通事故而產生急迫危險,亟待他人救助,有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否則可能因身體所受嚴重傷勢導致死亡之結果,而其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去,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故意,未對姚○○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並通報、等候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警接獲路人黃○○報案,到場處理並將姚○○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施以急救,惟姚○○仍因前開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8月16日晚上10時35分許死亡。復經警調閱事故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之兄姚○○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世豪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5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48至49頁;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15至117、123至124、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證人黃○○、簡○○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46至47頁;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8月16日現場初勘報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8月17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19524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35344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5月15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11474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監裁字第72-KAU07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24號函暨所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所113年5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0118172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光碟及時速計算說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6至20、22至29、31、40至45、51至88頁;偵12822卷第13至14頁;調偵117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40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縣道145線與水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汽車駕駛人應遵循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照明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辨識其前方東西向道路有無行人或車輛往來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相卷第17、22頁正、反面),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東西向道路之來車動向,即貿然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斯時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姚○○發生碰撞,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供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沿縣道145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直行,於下橋前我看見下一個路口為紅燈,當時我是綠燈轉換為黃燈,我便打空檔,我沒有注意我的時速,我看見對方時已經距離我不到10公尺,我便立即煞車,但已經來不及等語(見相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注意當地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另被害人姚○○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水防道路由東往西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斯時水防道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是被害人姚○○亦有闖紅燈情事,倘若被害人姚○○有確實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暫停在停止線前而未騎車進入路口,當較能避免在交岔路口內遭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高速撞擊之結果發生,是被害人姚○○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而同有過失。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姚○○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陳世豪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24號函暨所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調偵117卷第19至22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被害人姚○○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姚○○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甚明。末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姚○○遭撞擊後當場摔落附近路邊水溝內,而受有頭、胸、右上肢多重創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案並由警方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3至27、51頁),堪認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姚○○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係以兼顧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同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立法目的。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乙節有所認識,客觀上猶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舉,評價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苟若行為人未及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他方同意或未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事發現場,均屬逃逸行為。另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亦即由立法者預設此類行為之危險性,尚不以存在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故被害人受傷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或有無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等情,俱非所問,倘行為人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區別,更與事後是否重返回現場或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查被告歷來均明確供承其於案發後是先駕車滑行至事故地點前方暫停一陣子,但未下車查看即行駛離,之後其雖又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返回事故現場,並曾下車查看被害人姚○○之狀況,惟其當時看到被害人姚○○倒臥在附近路邊水溝內,且經其多次呼叫均未有回應,其當下不知所措,便又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乙情(見相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9頁;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明知自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且已致被害人姚○○當場因猛烈撞擊而摔落在事故地點路邊之水溝內,遲至被告第2次駕車返回現場時仍未自行起身、移動或脫困,甚至經人多此呼喊均無回應,顯已受傷而可能致死,則被告仍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在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之情況下,置被害人姚○○於不顧而逕自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離現場之逃逸行為,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2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先前曾駕車肇事而遭逕行註銷,且被告並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駕駛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監裁字第72-KAU0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憑(見相卷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詎被告仍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肇事致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且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衡以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姚○○傷重而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是認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卻於過失肇事致人死亡後駕車逃逸,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循當地行車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超速進入縣道000號與水防道路之交岔路口,致被害人姚○○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同一路口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姚○○受有首揭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此對告訴人姚○○及被害人姚○○之其他家屬已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眼見被害人姚○○已摔落、倒臥在路邊水溝內,且經呼喊並無回應,竟仍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已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迄今仍未就剩餘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姚○○及被害人姚○○其他家屬達成和解,致未能獲得諒解,且被告於本院開庭後亦遲未陳報與家人商討和解方案之結果,難認已積極面對或設法處理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另酌以被告本案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姚○○與有過失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家中尚有中風且須僱請專人看護之母親及1名未同住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手段與罪質固有不同,然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各罪彼此相關,經整體評價,前開2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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