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訴,4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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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福源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西區保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6時57分許,其駕車行經保福一路與保正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駕車向前直行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余茂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正街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亦欲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吳福源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部位與余茂盛所騎機車之車頭部分發生碰撞,余茂盛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有左側氣胸合併皮下氣腫、左側肺挫傷、左側第二到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手臂肱骨幹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1月29日22時9分,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吳福源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福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佳音(被害人余茂盛之女)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相卷第11至14、71、123至126、129至13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最近二十四小時之事件及故障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6張、交通事故現場翻拍截圖29張(見相卷第31至33、35、37至39、41、43、45至47、51至65、139至141、143、145至147、149、153、155至157、161至175頁)。

㈣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7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068號函暨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卷第195至198頁)。

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各1份(見相卷第19、91、93至116、137頁)。

㈦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査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相字第85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3、9、67、73、75至90、119、121、177至184、199頁,偵卷第3頁)。

㈧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6、75至81頁)。

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有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43、149頁)。

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未遵行燈號號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憾事,並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仍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程度;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及告訴人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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