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 二、有罪部分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聽到告訴人方冠勳鳴按喇叭後,有
- (二)關於被告強制之主觀犯意: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
- (四)論罪科刑
-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將A車右切至外側車道緊急煞停擋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
- (三)查被告因認告訴人對其長按喇叭,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妨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到通
- 四、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找告訴人理論
-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上開本院認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後,對告訴人口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憑之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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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甲○○,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北往南行向),原先行駛在內側車道,欲於南京路右轉,而快速由內側車道要切至外側車道。
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方冠勳,因直行動線遭A車侵入而鳴按喇叭。
乙○○心生不滿,乃旋即基於強制之犯意,緊急煞停在B車前,擋住B車去路,妨害方冠勳往來通行之權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聽到告訴人方冠勳鳴按喇叭後,有將A車煞停在B車前,並下車問告訴人「你是在叭啥」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有人按喇叭,我想說我失誤可能造成人家發生事故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聽到告訴人方冠勳鳴按喇叭後,有將A車煞停在B車前,並下車問告訴人「你是在叭啥」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3頁、偵68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33-34、101-10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當時騎乘在B車後方之告訴人友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7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18-119頁)。
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畫面(警卷第16頁)、被告提供其第一時間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43-147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之A車以車頭朝右前、前車身已占外側車道超過1/2之方式煞停,使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A車後方、與A車甚為靠近之B車,因而無法繼續前行,而需停車,客觀上確已妨害騎乘B車之告訴人往來通行之權利,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強制之主觀犯意: 1、被告煞車之原因: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按喇叭後,被告就馬上逼停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往機車道切,告訴人按一聲喇叭,被告就突然把車子停著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切到我前方,我先急煞並按了1聲喇叭,被告就停車在我前面等語(本院卷第128、134頁)。
均表示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按喇叭後,立即煞停。
此部分亦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告訴人長按喇叭,我才下車的,是他一直長按喇叭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2頁)。
2、被告煞車之方式: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開車載我要回家,我坐副駕駛座,因吃飽想睡覺,我就在副駕駛座睡著,直到被告突然緊急剎車把我嚇醒,醒來就看到被告走下車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已經吃完飯,我在副駕駛座,有點想睡覺,就躺下去睡,後來被告突然緊急剎車開門下去,我就醒過來了,在我被嚇醒之前,我躺平睡了10幾分鐘,都沒有醒來等語(本院卷第110、114-116頁)。
而證人甲○○係被告同車之友人,並無虛捏被告有無緊急剎車之動機。
且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問「那一天是我開車門下車後妳才醒來,還是我緊急剎車妳才醒來?」,還順應被告之問題,改回答「你開車門後,我就被嚇醒了」、「被告開車門是很大力的聲音,我嚇到,跟緊急剎車沒有關係。」
。
經本院向證人甲○○確認製作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及提示其警詢筆錄確認何以說法不一致後,證人甲○○才改回審理初始回答檢察官係因被告急煞才醒來之證述。
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詰問後之改稱,實有迴護被告之意,其上開初始於警詢證述關於被告急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遭被告急煞才嚇醒之內容,方屬平實可信。
且證人甲○○在副駕駛座已睡著10餘分鐘,期間車輛走走停停,證人甲○○均未醒來,亦可見被告當時緊急煞停之反作用力有相當速度,始將證人甲○○嚇醒。
(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急停(偵卷第1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往機車道切,告訴人按一聲喇叭,被告就突然把車子停著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按了喇叭之後,被告整個停住,我也整個急煞停住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證人丙○○、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亦與證人甲○○證述關於被告當時急煞之情節相符。
故被告於聽聞告訴人鳴按喇叭後,即急煞在B車之前乙節,亦可認定。
3、被告煞車後之行為: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後就用台語說是在叭三小等語(偵卷第1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就直接下來罵人,罵很大聲,且很兇等語(本院卷第118-119、121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了車門,一下來對我說第一句話是「你是在叭三小」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均表示被告一下車後,即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按喇叭,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一開始下來說台語「叭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相符。
4、是以,由被告係因聽到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而立即緊急煞停,下車後即對告訴人質問為何按喇叭之行為歷程觀之,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始將A車急煞在B車之前,目的顯然係為攔阻B車欲與告訴人理論,其有妨害告訴人往來通行之權利之故意甚明。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我如果切過去,會嚇到別人導致別人機車之間擦撞,擦撞人家要趕快回去,所以才長按喇叭,不然會變成肇逃云云(本院卷第101-102頁)。
然由被告一下車,不是關心周遭是否有人因其緊急煞停而發生事故,而是直接質問告訴人按什麼喇叭之舉措觀之,其上開停車目的之辯稱,顯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爰審酌被告為變換車道之車輛,無論有無打方向燈,均應禮讓另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然被告卻逕自切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於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後,竟直接煞停在道路中央,欲下車找告訴人理論,其所為雖未達與壅塞或損壞道路相當之程度,然確實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通行之權利,也造成告訴人及其餘行駛在後之用路人一定程度之風險;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受雇做土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將A車右切至外側車道緊急煞停擋住B車去路,未打方向燈之行為,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
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
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
稱「損壞」即損毀破壞。
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
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
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
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
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
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認告訴人對其長按喇叭,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往來通行權利之故意,煞停在B車之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已屬有疑。
依Google街景圖、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擷取畫面(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可知,A車行向係雙線道,A車當時係以車頭偏向右方之方式,停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前方號誌準備紅燈,遠看是黃燈準備轉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30、134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子停下來時,民生南路行向一直都是綠燈,因為車子都在行駛中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就A車煞停當時,該行向之號誌為何,證述不同。
然如依告訴人之證述,當時該行向之號誌已由黃燈轉紅燈,應可推認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之A車後方車輛,均已逐漸減速,車速不快。
且依告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後方車輛全數均煞停後,分別由A車兩側繞過繼續通行(本院卷第119、122、124、135頁)。
顯然未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亦未使繞過A車兩側之車輛,發生危險之狀態,而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找告訴人理論,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往來之道路上,以台語向告訴人辱罵「你在叭三小」、「笨色囝仔」等語,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後,對告訴人口出「叭啥(臺語)」,及回頭後有說「垃圾(臺語)」一語。
然稱:我說「叭啥」,後面的小字,是對方自己說的。
當時因為告訴人說要告我妨害自由,我就轉回頭說「笨圾」,不是說「笨色囝仔」,也不是對著他說等語。
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至少有口出「叭啥」,亦有說出「笨圾」一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34、1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7頁、偵82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19、128頁)。
2、就被訴「叭三小」乙節:此部分被告供述與告訴人、證人丙○○證述關於被告有無多說一「小」字,互有出入。
而「洨(小)」字原指精液,然加在語句之後,僅係使該語句變粗俗、不雅。
例如「看啥小」係「看什麼」的粗俗講法。
縱使係稱「叭啥小」,也僅係叭什麼的粗俗版本,客觀上,亦難認有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意涵存在。
3、就被訴「笨色囝仔」乙節: (1)被告固辯稱,並非面對告訴人口出此言,然當時僅告訴人與被告有對話,且2人間有行車糾紛,依照當時之對話脈絡及對話情境,縱使被告口出此言時,並未面對告訴人,然確實係指告訴人,並無疑問。
又無論係稱「笨圾」或「笨圾囝仔」,均係指告訴人本人或其行為「垃圾」之意,實質意義上,並無差別。
(2)「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
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
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
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
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無論被告係對告訴人稱「笨圾」或「笨圾囝仔」,當時 之情境係告訴人因遭被告切入其車道,影響其行車動線 被迫煞車,而對被告鳴按喇叭後,被告隨即煞車停駛在 告訴人之前,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下車向告訴人稱「叭什麼」,他就說要告我妨害 自由,我聽到很氣,我頭一回就講「笨圾」等語(本院 卷第102頁)。
可見被告上開「笨圾(囝仔)」一語,係 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後,聽聞告訴人稱要告其妨害自 由一事時表達憤怒。
在場之人均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口 角經過,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及明顯的 損害。
且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 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
又被告係因單一事 件而與告訴人發生突發爭執時,當場以口出該等抽象語 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攻擊,顯係在與告訴人之 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 滿情緒。
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 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依上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至多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 情,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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