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訴,5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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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被害人家屬楊陳花、楊振凰、楊秀鳳、楊榮助給付共參拾伍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家屬楊陳花、楊振凰、楊秀鳳、楊榮助指定之帳戶。

犯罪事實

一、鄭宇呈於民國112年9月7日7時38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49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0○○路000○里○○○○○○○道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明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接近至足以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楊金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而於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楊金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1-4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肺炎、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並經持續診治後仍因腦髓損傷出血壞死與多處左肋骨與鎖骨骨折及其併發症等情節,而於113年1月20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金益之孫楊秉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以及楊金益之子楊振凰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後自動檢舉,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呈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楊振凰、楊秉修在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相卷第13至17頁、第107至109頁、第165頁、第209至210頁、第299至3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地檢署113年1月25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8日(113)醫鑑字第11311002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附卷可稽(相卷第39頁、第49至73頁、第111頁、第113至127頁、第131至145頁、第167頁、第213至222頁、第3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上路自應確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自陳於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經有看到被害人楊金益騎乘機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等語(相卷第19頁、第23頁、第209頁;

本院卷第63頁),自應減速慢行注意其動向以隨時停車,然被告未減速至得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而應為肇事次因。

另按行至無號誌或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

被害人係行經劃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並讓幹線道上車輛優先通行,然被害人於幹線道上尚有車輛行駛時,貿然行駛,因而發生車禍,自亦有過失,並且為肇事主因。

此並經嘉義地檢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為同樣之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相卷第200至202頁)。

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車上路,避免任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已見及被害人車輛,未注意減速至得以隨時暫停之程度通過,避免發生車禍,而被害人亦因未禮讓騎車在幹線道之被告先通行,因此肇生本案車禍發生,亦因此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後,經數月診治,仍因而死亡,而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雙方因金額部分無法達到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稱:業已賠償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保險公司尚能再賠償30萬元,其可再自行賠償5萬元,另自身受損之90萬元不向對方求償。

被害人家屬稱:業已收取強制險206萬元,另希望再賠償100萬元,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考量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之情節;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雖在本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被告業已坦承自身疏失,並且已明確計算已賠償、得再賠償以及不會就自身損失請求賠償之部分承如上述。

本院考量在本案車禍中,雖確實有因被告之部分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不可回復、改變之結果,然參酌車禍過程中,被害人之駕駛行為疏失實高於被告,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然尚不能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金額認知之差異所未能達成和解,遽認被告在刑事責任全然不得取得原諒,而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參酌被告在本院自陳可再賠償之數額,以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所應承擔之責任,被害人家屬已受償206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賠償,與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主張之損害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再給付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配偶楊陳花、被害人之子女楊振凰、楊秀鳳、楊榮助)共35萬元之賠償數額,尚稱合理。

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因本案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並得自日後本案民事判決所准許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惟若民事判決所准許之數額低於含本案緩刑條件總額加上已給付數額部分(已給付強制險206萬元),亦不得拒絕履行緩刑負擔或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數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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