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訴,7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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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莉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莉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方莉琦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8線由中埔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街00號前(台18線21.1公里處)時,將車停靠在路肩欲左迴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肩起駛往左迴車,適周○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指示,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周○儒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及顏面部外傷、疑似腹部外傷合併內出血、左手擦挫傷(外觀變形)、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送醫急診後仍於同日17時1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方莉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儒之父周永興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莉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永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我看機車距離我很遠,所以我才迴車等語,足認被告已看到被害人周○儒機車在後方往前直駛,仍逕行往左迴車,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路肩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198號函及所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8日路覆字第113002168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考,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時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乙節,亦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為證,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然此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另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固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雖有禁止迴轉標誌,此有事故地點路況照片在卷可佐,然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迴轉標誌,其規範目的,乃因交岔路口車流量龐大,為避免迴轉車輛與「對向」直行車輛因形象交織而肇事,或未遵守禁止迴轉標誌而任意迴轉,本即易使「對向」之車輛因閃避、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是不包括因行為人迴車,致「同向」之車輛肇事受傷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其過失行為,自不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差距甚大,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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