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訴,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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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選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選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選堂於民國112年9月16日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大溪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管制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疏未依循紅燈號誌停車,反而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秀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北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闖紅燈左轉欲駛往大溪路方向,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林秀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等傷害。

王選堂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知林秀𡚱倒地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選堂固坦承騎乘機車闖紅燈通過北港路與大溪路交岔路口,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林秀𡚱發生碰撞,對於告訴人倒地一事毫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於112年9月16日5時29分許,騎乘A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大溪路交岔路口時,未依循紅燈號誌在停止線前停車,反而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騎乘B車沿北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闖紅燈左轉欲駛往大溪路方向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車沿北港路慢車道東向西行至事故地點,前方號誌為紅燈,旁邊的汽機車都停下來,我見到大溪路方向的號誌是綠燈,我就左轉要往大溪路,我往左騎進入路口,左後車身即遭我左後方沿北港路東向西直行的機車碰撞,我人車往左側倒地受傷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23-25頁)附卷足以為證。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在上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騎乘A車闖越紅燈直接進入路口(如勘驗報告截圖3所示)。

A車接近B車時,被告所騎A車左傾欲閃避告訴人。

2車車身交錯時,原本正在進行左轉彎的B車,因遭A車碰撞以致B車原偏左之車頭瞬間轉向北港路正前方(如勘驗報告截圖4、5),告訴人隨後向左側傾倒,並人車倒地(如勘驗報告截圖6至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54、61-65頁)。

依據上情,足認被告所騎乘之A車確有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車身,始會導致B車車頭方向由向左轉變為向前,並向左傾斜倒地。

是以,本案交通事故係因A、B二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自不可採。

⒉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5時29分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同日6時45分前往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受有骨盆骨折及左薦椎骨折等傷害乙節,有該醫院112年10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第15頁)。

告訴人係於本案交通事故後1個多小時,隨即前往醫院急診、檢傷,在此短暫期間內亦無其他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足認告訴人經醫師診斷之上開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無誤。

⒊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

其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並謹慎遵守。

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乘機車至紅燈路口時,自應依紅燈號誌停車,不得進入路口,然其違反上開交通規則,闖紅燈貿然進入路口,因而與闖紅燈左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疏未盡應注意之義務,就本案事故自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管制號誌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故被告就本案事故顯有過失甚明。

⒋承上各節,足認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及左薦椎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告訴人雖於審理中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47頁),並經檢察官聲請調查。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因頻尿,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泌尿科門診就醫治療等語,尚難證明告訴人所患頻尿與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關係,本院自不得遽認告訴人上開疾患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⒈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本院卷第54、61-65頁),足見A車接近B車時,被告所騎A車左傾欲閃避告訴人,A車與B車碰撞後,A車車身超越B車時,被告有轉頭向右偏之動作,告訴人隨即向左側傾倒、人車倒地,被告未減速或停等,繼續直行駛離事故現場(如勘驗報告截圖6至8)等情。

據上,由被告左傾欲閃避告訴人之動作,可認被告於車輛碰撞前,實已注意到自身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另由被告於車輛碰撞後,有轉頭向右偏之動作,亦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明確感知自身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一事。

此外,針對被告為何在本案事故發生時,會有「轉頭向右偏的動作」,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當下我以為是有撞到石頭或是小動物,所以車子有稍微偏向,但不是回頭等語(本院卷第54頁),據此亦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依現場整體客觀狀況,其主觀上已認知到其所騎乘之A車與物體產生撞擊。

綜上各節,被告明知自身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乙節,自堪認定。

其辯稱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毫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或任何處理,亦未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42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屬實。

⒊從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然知悉自身騎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將因受撞擊並倒地而受傷,卻對告訴人視若無睹,隨即離開現場,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紅燈路口,疏未依號誌指示暫時停車,以致與同向騎乘機車闖紅燈左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明知肇事致人倒地受傷,卻逕自騎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施予救護,亦未候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所為延宕告訴人獲治之時點,亦升高告訴人遭其他車輛二度撞擊之風險,且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

兼衡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始終矢口否認,甚至於審理中指摘本案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蓄意肇事所致(本院卷第59頁),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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