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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BN000-A112010A(名籍詳卷)
被 告 湯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BN000-A112010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得參與本案訴訟之罪,又被害人BN000-A112010(名籍詳卷)限制行為能力而不能聲請,聲請人BN000-A112010A(名籍詳卷)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審判中。
又被害人BN000-A112010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係被害人之母,核屬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得聲請參與訴訟,此先予說明。
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一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為適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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