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侵訴,10,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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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事 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認識代號AC000-A112439之少女(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雙方經由LINE聊天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當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自112年5月31日起迄同年8月8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其中有3週僅有1次),在嘉義縣某汽車旅館及甲○○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共計8次。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8號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67、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8頁)。並有被告及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號卷第30-144頁、竹崎分局密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末資料袋)在卷可證。關於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之次數,被告於偵查時陳稱:頻率大概是1個禮拜1到2次,也有1個禮拜都沒有的狀況等語(偵28號卷第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A女未滿16歲前,其中有幾個禮拜,因為我有生病,所以有2、3個禮拜才發生1次性行為,但這次數只有1次,其他時間都是每週至少1次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A女就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被告所述頻率、次數沒有意見,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則自雙方第一次性行為即112年5月31日至A女滿16歲前1日即112年8月8日,共計經10週,其中有3週(被告稱2、3週,依有疑惟利被告,爰認定為3週)僅1次性行為,故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被告與A女共計為性行為8次。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8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並指明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也沒有反省,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明知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為法所不許,前已經處以刑罰並因此入監執行,猶仍再次為本案8次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犯行,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認知、男女交往之性觀念未臻成熟,身體發育亦尚未完全,其長A女20餘歲,對於事理之判斷力應較A女為佳,竟與A女發生8次性行為。被告與A女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為性行為時有相當之感情基礎,被告與A女在彼此關係中互有付出,被告並非單純將A女當成洩慾工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與A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1頁),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擔任貨運司機,單親,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被告8次犯行之侵害法益、手段相同,前後相距2個多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陳盈螢
   法 官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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