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侵訴,12,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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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奉天宮廟口全家便利商店外,搭訕結識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代號BN000-A11203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乙○○於上開時、地與甲 聊天對談過程,知悉甲 之言語表達、智識程度較一般常人低下,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日23時27分許,將甲 帶往奉天宮後方聊天,過程中欲親吻甲 遭閃躲,其後又將甲 帶至奉天宮後方另一處,違反甲 之意願,環抱甲 親吻,並撫摸甲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甲 離開後旋即前往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代號BN000-A112038B之證人B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證人B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證人B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環抱告訴人甲 親吻,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撫摸告訴人的胸部,伊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親吻、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並非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案發時並未大聲呼救,且隨被告至其他地點,案發後則仍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甚至邀約被告外出,可見告訴人並無對被告產生厭惡或排斥之情等語。

經查: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環抱告訴人親吻,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等情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7、6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62至176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二截圖說明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5頁,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61至62、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同)第3條(移列為第5條)之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視覺障礙、聽覺機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障礙、智能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顏面損傷、植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多重障礙、頑性(難治型)癲癇症、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第2項(移列為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經鑑定為輕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ICD診斷為06,智能障礙者,有效期限至114年12月3日】一節,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偵卷密封袋資料),可知告訴人經鑑定具有智能障礙,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及思想功能均較一般人低下,足認告訴人確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之「身心障礙者」,於案發時應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心智缺陷之人」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112年5月12日晚上11點時,在新港廟口的全家超商外面停機車處遇到被告,被告就跟伊搭訕說要加伊的LINE做朋友,伊是參加新港奉天宮的慶典,5月12日是媽祖生,被告是在前1天5月11日晚上11點跟伊搭訕,被告說要去廟後面的涼亭聊天,伊以為聊天而已,所以跟被告一起去。

聊天的時候被告一直拉伊的手,叫伊當被告女朋友,被告突然從伊後面抱住伊,伊嚇一跳轉過去,被告就直接親伊嘴巴、舌頭,伊要推開被告,但推不開,被告又隔著衣服摸伊胸部,被告也有用手指頭有插進去伊的陰道,當時伊坐著,被告站著,被告一手拉伊的右手、一手就插入伊的陰道,被告用手指一直插,有拔出來後再插進去,插完後被告還跟伊合照,要求我一定要比「耶」,假裝是被告女朋友,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預謀很久了,合照完後被告又以被告的手機拍伊的個人照,又拿走伊的1枚戒指,說要當定情物、伊都沒有同意要當被告的女朋友,被告要跟伊接吻的時候,伊一開始有反抗,後來被告就硬的跟伊親嘴,被告牽伊的手去奉天宮後面,之後就從伊身後硬抱、硬親,伊有跟被告說不要、有閃開,伊沒有要當被告的女朋友,被告就一直問伊要不要、要不要,伊接不下去,一直在恐懼,沒話說,伊在涼亭沒有呼救,因為不知道危險,從小媽媽沒有教伊,被告抱的時候手有摸到胸部,被告也有把手伸進去伊的內褲裡,被告是從裙子下面伸進去,伊當天穿褲裙,被告手伸進去內褲時是發生在奉天宮後面的涼亭,附近的人都睡了,黑漆漆的,伊不確定有沒有人,伊後來跟被告聊天是為了要討回戒指,伊在案發前都沒有看過被告,被告當時找伊搭訕,一直撒嬌,還牽著我的手一直盧說拜託、拜託要伊當他女朋友,伊沒有答應(證人搖頭),被告從伊身後硬抱的,伊有掙扎(證人示意手肘撥開的動作),被告透過衣服,隔著衣服跟內衣摸伊胸部,手指有伸進陰道裡,伊一直撥開,但被告一直用(插入),伊跟被告之前沒有仇怨,也不認識,新港的長輩都知道伊很老實等語(他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62至176頁),是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衡情應無捏造遭被告強吻、撫摸胸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可能。

參以告訴人之智能程度係輕度智障,其觀察力、理解力、記憶力、陳述能力,難免有所障礙,惟其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前後情形、場所過程均能清楚描述且具體交代細節,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從而,足徵告訴人之指述堪可採信。

㈣就告訴人之上揭心智缺陷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檢察官、法官之訊問,雖可就問題回答,但回答速度較一般人緩慢、遲鈍,有時需再三反覆說明問題,並請告訴代理人暨訴訟參與代理人協助說明,告訴人才能理解反應回答,就客觀狀態而言,告訴人之言語溝通及理解能力相較於一般同年紀心智正常之人,明顯不足,且以一般人之普通標準檢視告訴人之外觀,亦可輕易明顯辨認告訴人確具有心智缺陷之情形。

被告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見其對於告訴人因心智缺陷,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能力均顯遜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乙節,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仍利用此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強制性交1次,則其對於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當其女友,且不介意親吻、撫摸、性行為時,被告為自保而拿手機錄影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除見被告不斷逼問告訴人有沒有外,並未見聞被告有徵詢告訴人對於親吻、撫摸、性行為之意見或告訴人有任何同意之表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68至69頁),是被告辯稱其已徵詢告訴人之同意,方為本案犯行,已難信實。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是先以聊天為由逐步將告訴人帶往案發地點,且至黑暗無人之案發地點後,始對告訴人進行強行從背後環抱、撫摸胸部、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行為,告訴人當下內心深感恐懼,因不知如何處理此種危險狀況,且四周漆黑無人,而未為呼救,然告訴人始終以言語拒絕、身體閃躲、推開被告等方式抗拒被告之親吻、環抱撫摸胸部、手指插入陰道等行為,堪認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不因告訴人並未大聲呼救而可推認告訴人同意被告上開行為,至告訴人事後雖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被告見面,惟告訴人此舉係要求被告將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之戒指返還,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在於要求被告返還戒指相符,是辯護人以此作為告訴人事後未對被告有抗拒、排斥之行為,而推論被告案發當時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要非可採。

㈥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

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

查告訴人具有身心障礙證明,屬輕度智能障礙,其反應能力本較智識正常之人緩慢,則告訴人於突然遭受性侵之際即令有不知所措或因害怕而保持沈默、未及時求援等反應,尚不悖於常情,而被告案發當時乃年逾40歲之成年男性,相較告訴人之心智狀態,已使告訴人與其處於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且被告於告訴人明顯表達抗拒之意後,仍強行摟抱胸部、親吻告訴人並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內,則告訴人不欲被告對其性交,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本件性交行為,縱未使用極端暴力方式,然以告訴人所處劣勢地位,足認其係處於無力反抗之情境,被告之手段顯足以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自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㈦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性交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其手指進入告訴人之性器(陰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親吻告訴人嘴巴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損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對告訴人而言為毫不熟稔之陌生人,其所為破壞告訴人對日常生活圈平穩之信賴,並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不小之傷害,此得執為從重之量刑考量;

被告之強制手段係以創造出使告訴人無助且難以反抗狀態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尚未採取諸如暴力、威脅等較為高度之強制手段,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且被告之性交行為止於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性交行為之次數為1次,由此尚難給予被告最重度之刑度範圍考量;

又觀諸本案案發經過,固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縝密計畫性,然其利用告訴人獨自一人、難以反抗及告訴人之智力功能障礙狀態,將告訴人誘引至黑暗無人之處,創造出使告訴人無助之狀態,進而遂行前揭性交行為,手段惡性並非輕微;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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