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侵訴,1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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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禁止對BN000-A112060為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二)遠離BN000-A112060之住居所、學校至少100公尺;

(三)於紀念日、節日、例假日遠離甲國小100公尺。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N000-A112060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就讀嘉義縣某國小(下稱甲國小)之教師兼足球教練,同時亦曾擔任A女6年級自然課之授課老師。

A女自國小1年級起,即參加學校足球校隊接受甲○○指導訓練,與甲○○間互動頻繁。

甲○○明知A女於民國112年5月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及6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30分間,在甲國小2樓茶水間後方之休息室內,先擁抱A女、與A女接吻並親吻A女胸部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4號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79、105、109-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父、母、弟於警詢中之證述(他76號卷第9-14頁、偵34號卷第35-37、39-43頁)。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他76號卷第17頁、偵34號卷第29-31、75-85、91-122、125-134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被告各次擁抱A女、親吻A女嘴巴、胸部之猥褻行為,均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其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

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犯行雖屬不該,然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A女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而被告又已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99頁),告訴代理人表示家屬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顯見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則其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且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男女交往之性觀念未臻成熟,身體發育亦尚未完全,其擔任A女之教師、教練,對於A女本應善盡照護之責,並引導正確觀念,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罔顧A女之人格發展,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A女當時尚在國小之就學階段,被告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發展傷害非小。被告事後已與配偶離婚,且因此經甲國小停聘,有離婚協議書、甲國小函各1份在卷可查(偵34號卷第69頁、限閱卷宗)。被告罹患焦慮、失眠症,先前曾受菁英教師推薦,有菁英教師推薦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限閱卷宗、本院卷第69頁)。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A女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97-99、119頁);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遭解聘而無業,有3名尚在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被告2次犯行之侵害法益、手段相同,前後相距約1個月,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有自省之心。

復考量被告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轉達家屬意見表示:雙方已經和解,糾結過去無法改變事實,也無法幫助日後創傷回復,若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另審酌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勢將破壞被告與A女各自逐漸恢復平靜之生活秩序,認應以延續並命被告承受相當期間之禁令,以期周延保護A女不受干擾、傷害之權益,並健全A女之成長環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論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另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與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不論係以特別刑法或普通刑法之立法方式規範應付保護管束之事項,均有其特定且不相隸屬之規範保護目的,規定內容適用範圍本屬有別,本案併爰引上開各條文規定以為諭知本案被告付保護管束之依據。

是以,為防止被告再犯及使其確實知所警惕,強化行為管理能力,降低再發生之危險性,且不致使A女再次受到傷害,得以恢復平靜生活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禁止被告對A女以直接、間接或利用科技設備、第三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遠離A女之住居所、學校至少100公尺。

又考量A女於假日仍會回到甲國小,故亦命被告於紀念日、節日、例假日,遠離甲國小100公尺。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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