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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因住院而接觸代號BN000-H11300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樓病房內,未得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後徒手強行環抱住A女並隔著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且以下體觸碰A女之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用手試圖推開甲○○,且表明不舒服後,立即告知同事,且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A女在同一病房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養病,告訴人到我病房去分藥,告訴人把藥放下以後就離開了,我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我都躺在床上,我開刀部位是在腹部,連起床都很慢,否則縫合處傷口會裂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在嘉義長庚醫院10樓病房內,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自後徒手強行環抱住告訴人並隔著衣物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且以下體觸碰告訴人之屁股,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4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月8日在病房內,只有另外一個意識不清的病人在床上,我把藥給了被告,被告還問我為什麼不來找他,然後我要把我的工作車推出去的時候,被告就叫我過來,就走到我的後面環抱住我,捏我的胸部,另外一手順勢摸我的腰,然後他就用下體頂我,我有跟他說叫他先放開,但他還是一直抱著,我就想要掙脫,但是他有用力,我就跟他說我很不舒服,我就掙脫開,就趕快把工作車推往護理站,我推到一半之後,我很怕他追上來,所以我就放開工作車往前跑,我就碰到學姐蔡○○,我就跟她講這件事,講到後來我就哭了,蔡○○叫我去找護理長沈○○,我就再去跟護理長講這件事,後來護理長就馬上打電話報警,然後往上呈報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8至19頁暨卷末袋內等),又被告供稱其僅係因住院而認識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衡情告訴人殊無可能刻意誣陷不認識之病患而杜撰上情之必要,嗣並大費周章報警處理,繼而於偵查時仍到場堅指此等受害之情節,實難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有何虛偽矯作之情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13年1月8日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可信性極高。
㈡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情緒狀態,或用以證明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後聯繫、互動過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或是供為證明案發期間聯繫求助過程,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被害人互動之親身經歷,其待證事實與被害人之知覺、感受及反應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學姐,113年1月8日告訴人說她被被告摸,然後被環抱,她說被告方從後面摸她屁股然後環抱她,我請她去找護理長,告訴人很慌張、很害怕,後來就去找護理長了等語(偵卷第30頁);
證人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的護理長,113年1月8日,告訴人有向我反映被被告猥褻,當天下午5點多,我還沒有離開,我看到告訴人從護理站外面跑進我護理長的辦公室,看起來很緊張,好像要哭了,我就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說10A(即被告)摸我,然後就開始哭,告訴人說在病房裡面發完藥要推工作車出來,背對著被告,被告從背後環抱住她,摸她的胸部,用下體頂她的背面,告訴人有告訴被告不要這樣子,告訴人一直掙脫,被告比較高大,告訴人掙脫不開,等告訴人掙脫出來之後,告訴人就跑出來到走道上遇到蔡○○護理師,告訴蔡○○說被告好可怕,在摸告訴人,蔡○○就跟告訴人說護理長還沒走,叫告訴人來找我,告訴人就來找我等語。
由證人蔡○○及沈○○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案發當天即向其等告知遭被告自後徒手強行環抱住告訴人並隔著衣物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且以下體觸碰告訴人之屁股一事,且告訴人旋於隔日上午即前往報案,足見於案發後至報案時之間隔甚短,並無不合理之拖延報案情形。
且證人均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出現之害怕心情,亦為遭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常出現之合理反應,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是以,證人2人所述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均係陳述其親身體驗、見聞之事實,而非傳聞轉述告訴人之被害經過,參照上開說明,非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前揭證述,應非子虛,且可資為判斷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指述是否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情況證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並未大聲斥喝、呼救,可見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云云,然被害人對於突如其來之猥褻行為反應不一,或可能因驚嚇而呆滯,或可能大聲呼救,此均為合理之反應,況告訴人亦表示當下已要求被告放手,然被告仗勢其體型而持續環抱,告訴人掙脫後旋即告知護理師及護理長,並神色慌張、害怕、哭泣,此均為遭猥褻之人合理情緒反應,辯護人以告訴人當下並未大聲呼救而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自後徒手強行環抱住告訴人並隔著衣物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且以下體觸碰告訴人之屁股之行為云云,毫不可採。
㈣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乃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凡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均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將「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意願之情形,皆可該當,態樣甚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病房內趁告訴人發藥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由後方徒手強行環抱住告訴人並隔著衣物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且以下體觸碰告訴人之屁股等過程,且告訴人要求其放手仍不鬆手,被告之行為顯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此一整體犯罪過程,自非僅係單純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壓抑告訴人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性慾之色情行為,應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實行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上述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自後徒手強行環抱住告訴人並隔著衣物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且以下體觸碰告訴人之屁股,經告訴人要求放手仍持續施力環抱,顯係以強暴之方法,壓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且客觀上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以下體碰觸告訴人屁股,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竟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從事護理工作照料被告之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自後徒手強行環抱住告訴人並隔著衣物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且以下體觸碰告訴人之屁股之猥褻行為,顯然目無法紀,任意踐踏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情緒及心理恐懼,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且犯後始終藉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且則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猥褻犯行,除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外,更使其他醫療人員之工作情緒及士氣遭受嚴重打擊,則其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自屬非輕。
且基於上開說明,應從刑罰目的上之特別預防理論觀之,即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以向社會大眾宣示醫療、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係在維護生命、照料病患,具有極高之價值,從而對於此類於執行醫療、護理業務時之犯罪行為,法院必定會審酌此一情形,予以從重科刑,以嚇阻之後可能的同類犯行,並使社會大眾得以知所警惕,非可利用護理人員就近照顧之便,而對之為猥褻行為,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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