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侵訴,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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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N000-A112025B(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妹BN000-A112025D(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N000-丙112025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代號甲N000-丙112025甲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甲N000-丙11202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鄰居,且具遠親關係。乙女有重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成人智齡在6歲以下,甲男因乙女經常前往甲男之住處聊天、做客,可藉由雙方互動、接觸之過程,察覺乙女之言語表達、對於事務之理解及反應能力均不及正常成年人,而明知乙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5日清明節前後某日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趁乙女循例至甲男之住處拜訪,且甲男之家人因午休而均不在場之際,先在住處客廳內播放色情影片觀看,再示意乙女與其一同前往房間,俟乙女一時未加警覺而跟隨進入其房間後,旋關上房門,將乙女推倒在床上,不顧乙女曾明確表示「不要」、「不要做這個」、「咱房頭仔內不可以做這款事情」等語(均臺語,下同),強行將乙女之長褲及內褲均褪去,並脫下自己之褲子及內褲,將身體壓在乙女之身體正上方,隨後親吻乙女之嘴巴、胸部,並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屁股,復以其陰莖先碰觸乙女之胸部後,再插入乙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與乙女同住之嫂嫂(代號甲N000-丙112025丙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察覺乙女之日常作息與過往有異,詢問乙女緣由,經乙女揭露上情,乙女之兄(代號甲N000-丙112025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嫂及姊姊(代號00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此前往甲男之住處質問甲男後,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男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與乙女具有旁系血親關係之兄姊及有旁系姻親關係之嫂嫂,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關於各該代號所對應之身分,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之記載)。又被告與乙女為鄰居及遠親(被告及乙女之祖父輩具兄弟關係,見本院公開卷第58頁),是如記載被告暨其家人之真實姓名,仍可能間接揭露乙女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及被告之父親、妹妹即輔佐人之姓名,亦均屬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自應予以隱匿(被告之父親及妹妹於本案之代號分別為甲N000-丙112025C、甲N000-丙112025D),以保護乙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證人乙女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證人乙男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女、乙男分別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3日為警詢問後(見警公開卷第8至12、13至15頁),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述與其等經司法警察詢問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合(見本院公開卷第162至186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乙女、乙男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公開第65頁),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公開卷第65至66、1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公開卷第188至195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客廳內播放並觀看色情影片完畢後,與乙女先後進入其房間內,嗣於乙女對其表示「不要」、「不要做這個」、「咱房頭仔內不可以做這款事情」等語之情形下,仍脫下自己之褲子及內褲,將身體趴在乙女之身體正上方,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再以其陰莖碰觸乙女之胸部及插入乙女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強拉乙女進到伊房間,也沒有脫乙女的褲子,褲子是乙女自己脫的,伊忘記有無用嘴巴親吻乙女之胸部。乙女說的不可能都是事實,伊敢做敢當,乙女當天有到伊家裡,但後來伊真的不太記得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僅國小畢業,對犯罪之理解較一般有智識之人差,才會於法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承認犯罪這點態度反覆。被告有肢體之身心障礙,且健康狀況不佳,因此無法尋求正常管道排解身心欲望,始會犯下本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女為鄰居,且具遠親關係,乙女於112年3月25日前,幾近每日均前往被告之住處聊天、做客,與被告一家往來互動頻繁。於112年3月25日中午用餐後某時許,乙女照例前往被告住處拜訪時,被告曾在住處客廳內播放色情影片觀看,並於觀看影片完畢後,與乙女先後進入其房間內,隨後在其房間內,脫下自己之內褲及外褲,將身體趴在躺在其床上之乙女身上,並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以其陰莖碰觸乙女之胸部後,再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公開卷第2至7頁;偵10777卷第43至48頁;本院公開卷第57至61、196至197頁),且經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10777卷第11至23頁;本院公開卷第162至180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父所證乙女平時至其住處走訪情形之內容、證人即乙女之嫂嫂就乙女於112年3月25日後相隔幾週,曾吐露於上揭時、地,在被告住處客廳內有看到被告播放的色情影片,嗣於進入被告房間後,曾遭被告撫摸身體,並對其為如色情影片般之男女性交行為等節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偵10777卷第29至31頁;本院公開卷第41至4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公開卷第20頁;本院公開卷第25至2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意旨固認乙女前往被告住處之時間係「112年4月5日清明節前後某日中午12時許」,惟參諸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稱:事情是發生在清明節之前孩子補課那天,那天是星期六補課,補清明節的課,因為清明節放假所以要補上課,我大哥的小孩那天要上課,我確定是那一天。我那一天去被告家時已經吃飽了,是吃完中餐等語(見偵10777卷第20頁;本院公開卷第168至169、171至17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那天應該是快中午,那天大家都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59頁),是依被告與乙女之記憶,乙女前往被告之住處並發生前述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須上班、上課」且接近清明節之某日中午。再佐以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公開卷第20頁),其上記載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44分許」,而上開日期係由嘉義縣警察局婦幼隊於112年4月16日受理乙女報案時,經員警為初步人別詢問並瞭解案情後,在電腦上輸入之案發時間,且經乙女確認無訛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嘉縣警婦字第1130006243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公開卷第19頁)。又112年3月25日適為清明節連假前一週之週六,且該日為政府核定之清明連假補班、補課日,此為本院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審酌乙女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相隔不久,則其當時之記憶理應較為鮮明,是其既於報案時已明確陳述具體之案發日期,嗣於偵審中復均證稱當日為清明節前之補課日,綜此應足認定上開被告與乙女間之偶發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中午某時許,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盡精確之虞,爰由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予更正之。
 ㈡乙女因腦性痲痺,前於00年0月間,即經鑑定其智能不足,成人智齡在6歲以下,一般起居須依靠他人輔助,而領有第1類即新制身心障礙類別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代碼:06.3(舊制類別:智能障礙者)】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乙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嘉義縣社會局112年10月16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20042126號函暨所附乙女之殘障者鑑定表、殘障者個案資料卡㈠及㈡附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29至37頁),堪認乙女因重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而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先後供稱:「之前乙女天天都到我家,四處走,四處看,不然就坐著,她到我家,我跟她有什麼就講什麼」(見偵10777卷第47頁)、「我跟乙女的家距離沒有很遠…她平常都是走路到我家…在案發之前她每天都會到我家…她之前來我家時是早上跟下午都會到我家」、「我知道她什麼都不會,例如要做工作沒有跟她講,她就都不會做,她也不識字,她也不會騎機車,她家離商店也很遠,所以她也不會自己去買東西,她的反應有時是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59頁),佐以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乙女看起來是有智能障礙的樣子…就我的理解,乙女的智能比較不好,比正常的人還要差一些,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59頁),及證人即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本案發生之前,乙女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家走走散散心」、「乙女可以自己吃飯、洗澡,但不認識字」、「一般的講話(乙女)都可以理解,比較深的問題她沒有辦法理解」、「(問:乙女有智能障礙的狀況是你們都知道,被告也知道嗎?)知道。從外觀看起來就會覺得好像有一點智能狀況,被告就可以看的出來」等內容(見本院公開卷第184至185頁),足見乙女之重度智能障礙狀況,係一般人於初步接觸下即可發現其智商、理解及反應能力均與常人有異,則被告既因乙女於本案發生前,每日均固定至其住處做客、拜訪而與乙女往來互動頻繁,自更有機會查知乙女有別於正常成年人之身心或智能狀況。況依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時,均因不識字且不能理解具結之意思,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均因此不令其具結,而證人即司法詢問員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評估乙女之身心狀況,均證稱乙女僅認識幾個顏色,視野比較狹窄,對話可以用簡單語彙應對,但對臺語比較熟悉,也比較能理解。乙女就開放式問題可以回答,可以自己料理日常所需,例如煮飯、煮菜,也會自己洗澡、種菜、種花,知道辨識來去的路,但她對時間、顏色、數數可能會有點混淆,對文字則完全不識字等語(見偵10777卷第12頁;本院公開卷第162頁),再參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雖尚能切題回答,然用字淺白、簡短,描述事物、組織文句、理解時間之能力甚為薄弱,有明顯表達能力不若常人之情形,則被告於先前長時間與乙女接觸、閒聊之過程中,自當更能察覺上情,是諸此均足認定被告知悉乙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之事實。
 ㈢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中午某時許,確曾在其住處房間內,對乙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⒈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過被告家,我都叫被告「鎮仔」,我去那邊種芋頭、種菜、種鳳梨,他家有住他爸爸、媽媽、弟弟及弟弟的老婆,現在不敢去了,怕到發抖。那天是清明節之前的補課日,被告那天在看第四台的丙片,他的爸爸媽媽在睡午覺,妹妹去玩,兩個小孩去上課。被告硬拉我去他房間內,就是廳過去比較大的那間,他把我脫褲子,他硬拉我的褲子及內褲,他自己也有脫他的褲子跟內褲,但他上面的衣服沒有脫,我有看到他內褲裡面,那支叫什麼我不知道,他有用那支戳我。他有用他的手指頭將我翻過去,撥一撥我的後面(經司法詢問員提示未著衣物之人體圖予乙女確認,乙女以手比著人體圖屁股上方位置,並以手在自己胸口前畫圈),他還有用嘴巴吸我這裡(手放在胸口前)。他有問我要來做,沒有人知道,我說不要,我們是兄弟(臺語用語「房頭仔」),不要做這個,他說好啦,沒關係,沒有人知道,以後再一次,以後要再去山地一次,我說我嚇到要死,以後不敢來了,見笑死了,不敢來了,人家會笑,以後不敢出去,要戴帽子才敢出去。這件事後我就回家洗澡,因為流的整個褲子,髒髒的、黏黏的,有味道,我回去只有跟別人講過1次,是厝邊的好野人,我說慘了,我這樣不敢再出去,怕會不會再來。我嫂嫂覺得怪怪的,就來問我,我就說我會怕。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就沒有再到被告家,因為怕到了等語(見偵10777卷第1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我都叫他「鎮仔」,發生事情之前,我每天都會去被告家半天,去種菜。清明節前禮拜六補假,我哥哥的小孩要上課,補清明節的課的那天,中午吃飽後,我去被告家,他那天有放丙片給我看,看完後他約我說要去房間,他拐我的,他向我招手,我就跟他進去了,我不知道去房間要做什麼,被告也沒有講要做什麼。進去房間後,他把門關起來,把我推倒在床上,有脫我的長褲及內褲,說要那個,沒有脫我衣服,他也有脫自己的褲子,我那時是面向屋頂,有看到被告下面那一支(乙女用手比給司法詢問員看),他脫褲子之後有拿那支放在我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放我尿尿的地方會痛,被告也有摸我的胸部,我有跟他說不要,他推我到床上去,我就說不要了,再見了,不可以做這件事,被告有聽到,他說以後還要再一次。我那天沒有打他,因為他會呼人家巴掌。他用那支跟手指頭時,他爸媽在睡午覺,沒有其他人。被告有壓著我,趴在我身上,有抓我的手腳,我有推他,但他還是繼續壓著我。他有親我嘴巴、胸部,有用手指頭摸我屁股,他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這裡(乙女以手指胸部及以手摸下面,即尿尿的地方給司法詢問員看),被告用尿尿的地方去弄我的下面,我有看到濕濕黏黏的東西,被告有用衛生紙擦他的,我有回家洗一洗下面濕濕黏黏的地方。那天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被告家了,因為會害怕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我之前每天都會種花、澆花、自己煮飯,發生事情之後,我就都躺在床上,不願意走出房間,因為軟腳,會害怕。我有跟一個「○○嬸」講過這件事,她去巡田水,我走過去剛好碰到。我跟被告是親戚,沒有其他的仇怨等語明確(見本院公開卷第162至180頁)。細繹證人乙女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歷來前往被告住處聊天、做客之頻率及互動情形,及其於清明節前補班日之中午吃飽後亦曾至被告之住處拜訪,當時有看到被告在客廳內用電視播放色情影片,觀看完畢後,其在被告招手示意下,曾跟隨進入被告之房間內,之後即遭被告推倒在床上並脫下其長褲及內褲,被告並將自己的內、外褲褪去後,壓在其身上,以嘴巴親吻其嘴巴及胸部、以手撫摸其胸部及屁股,另以陰莖觸碰其胸部後,再插入其陰道內抽動並射精,於此過程中,其有明確對被告表示不要,會害怕,丟臉,但被告未予理會。其事後回家有洗澡清理沾留在下體及褲子上的精液,之後再也沒有去過被告家,因為會怕發生相同事件等節,指證歷歷,且所述前後一貫,並無明顯出入、誇大或嚴重違反常情之處,縱令其囿於經驗、智識程度及有限之口語表達能力,而無法使用完整或較長之語句精準描述,惟對於上開遭被告侵犯之始末、曾遭被告碰觸、親吻、撫摸、以生殖器插入之身體部位、當下感受之疼痛、不舒服、害怕、抗拒、羞恥等情緒,除能以簡單言詞表達外,亦可及時輔以動作示意,以乙女因前述重度智能障礙,致其對於日常生活認知、理解處理能力顯較常人為差之情況,茍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能力憑空想像、編織超出其心智程度之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又依被告、證人乙女、乙男、被告之父均稱乙女於案發前,幾乎每日皆會前往被告之住處聊天、做客乙情,足知乙女所證與被告間別無嫌隙或仇怨,彼此係經常往來、接觸之鄰居等語亦非虛妄之詞,是乙女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益徵其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證,實具相當憑信性。
 ⒉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承其於案發當日,在房間內曾要求乙女脫掉身上衣物、用手摸乙女身體,再對乙女為性交行為時,並未徵得乙女同意,乙女尚曾明確對其表示「不要」、「不要做這個」、「咱房頭仔內不可以做這款事情」等語(見警公開卷第5頁;偵10777卷第43至48頁;本院公開卷第60至61、63、196至197頁),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已清楚認識到乙女並非出於自願或同意其撫摸身體,遑論為性交行為。又乙女於案發後,經乙女之嫂嫂察覺行止及作息有別於過往,因而關心詢問近況時,曾親吐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性交行為之經過,乙男及乙女之姊姊、另一名妹妹為此曾於112年4月11日晚上8時許,一同前往被告之住處,在被告父母面前錄音並質問被告本案之事發經過。而參諸卷附由警方製作之對質錄音檔譯文(見警公開卷第19頁),其中包含下述對話內容:
  「被告:最一開始就是說在那邊坐,就是……無意中,我自
  己嘛想嘸會叫她進入房間……就是對她下手。
  (中間略)
  被告:就是從上面開始,再來就是從下面………我只是摸一
  摸而已。
  (中間略)
  乙女姊姊:你有承認你有強姦她嗎?這有事實嗎?
  被告:對。
  乙男:我們的乙女有對你說什麼話嗎?
  被告:她只是有說一句「不要」。
  (中間略)
  乙男:你把她脫光光?
  被告:嘸。
  乙男:嘸喔,嘸嗎?仔細想好?
  被告:阿有,最後有對她脫!對。
  乙男:乙女有說咱房頭仔內不可以做這款事情這句話嗎?有
  嗎?
  被告:有。
  (中間略)
  乙女姊姊:你有承認有對她強姦嗎?
  被告:有
  乙女姊姊:你坦白,你一個星期前有對乙女這樣嗎,就是如
  鄉下人俗稱的強姦嗎?有強姦她嗎?
  被告:這樣講是有啦。」
  由上可見被告於乙女家人至其住處質問之過程中,確曾坦認其係在乙女明白表示不願意之情形下,褪去乙女衣物,並對乙女為撫摸及性交等行為,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自己於該日質問過程中所述內容,均係出於自由意識回答,沒有遭到他人逼迫等情(見警公開卷第6頁;本院公開卷第61頁),此俱足以補強乙女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述上開遭被告違反意願脫下內、外褲,並加以觸摸,進而實施性交行為等過程之真實性,益證乙女前揭證稱遭被告侵犯之情節,並非虛捏杜撰之詞。是以乙女既非自願與被告為前述之肢體接觸,乃至於後續之性交行為,則其歷來證稱自己進入被告之房間後,係遭被告推倒在床上、強行脫下其長褲及內褲,且曾遭被告壓在其身體正上方並親吻其嘴巴及胸部,其屁股亦有遭被告撫摸等細節,自較被告空言辯稱忘記有無做過上開行為云云更值採信。
⒊又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女之嫂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乙女大哥的太太,平常有跟乙女同住。她平常會去找鄰居,去外面走一走,去種花,但那幾個禮拜看起來怪怪的,都在房間躺著,很少出來,只有吃三餐及洗澡她才會出來。所以我等她出來就問她怎麼都沒有去外面走一走、種花,她說她不想出去,後來她出來外面坐,她就說她去鄰居那邊,男生帶她去房間,男生有看丙片,要做這種事情,她說不要,都住在附近,不能這樣做,鄰居不能這樣子,男生說做這個沒關係,把她帶進去房間。她說男生有把她推到床上,把她褲子脫掉,摸她全身,乙女說就是做男生對女生做的事情,像丙片一樣,還說被告的力氣很大,想跑都跑不掉。之後乙女會害怕,有恐懼感,不敢面對那個男生,那件事過後,就不敢到那個男生家,連附近都不去,都待在房間裡面等語(見偵10777卷第29至31頁);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件事是我太太在家發覺我妹妹整天都不出去,有點怪怪的,除了吃飯、洗澡會出來外,其他時間都躲在房間裡面,我太太慢慢的詢問乙女,乙女一一告訴我太太,我太太在我當天晚上下班回家時告訴我,我才知道。之前乙女幾乎每天都去被告家走走散散心,從來沒講過被告的壞話,他們是一般鄰居的交情。我也有詢問乙女發生什麼事,乙女說被告有欺負她。之後於112年4月11日晚上8時許,我有跟姊姊及另一名妹妹到被告家質問被告,那天有錄音,當時被告有承認強姦我妹妹。乙女的作息在這件事情發生後都變了,她本來在我們家會做的事情都不做了,也再也沒去被告家等語綦詳(見本院公開卷第181至187頁);證人即乙女之姊姊於本院審理時同稱:依乙女之智商,她對於本案根本講不出什麼意見,她內心會有憤怒感,覺得被欺負,她講到被告時,會說她會怕。目前乙女還是會懼怕,都不敢外出,她只能用被告趕快去被關,她才不會怕的言語做表達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87頁),堪認乙女於112年3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被告住處之房間內發生前述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後,因心中甚感畏懼,擔憂令其痛苦之情境再度發生,即一反常態,未再前往被告住處聊天、做客,且除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餐食及沐浴,不得不短暫離開房間外,均將自己封閉在房間內,不願與外界接觸,顯見乙女曾親身經歷之事件已令其身心嚴重受創,並陸續出現害怕、焦慮、低落、憤怒之負面情緒,自更足佐證乙女前揭證稱遭被告以前述手法猥褻、性交等情屬實。而乙女之兄嫂及姊姊上開證述內容,均係關於其等實際觀察乙女於本案案發後之心理、日常作息狀態轉變情形及查知本案之經過,屬對其等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之證述,並非僅單純轉述其等聽聞乙女陳述遭猥褻、性交過程之累積證據,自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得與乙女前揭指述情節相互印證。是綜合上述,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住處內觀看完色情影片後,確曾趁其家人均午休之空檔,在其房間內,違反乙女意願,將乙女推倒在床上,並強行褪去乙女之長褲及內褲,再脫下自己之內、外褲後,壓在乙女身上,以嘴巴親吻乙女之嘴巴及胸部、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屁股,另以陰莖碰觸乙女胸部後,再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等事實,自堪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將乙女強拉至其房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此情迭經被告否認在案,並辯稱乙女係自行跟在其身後進入房間等語(見警公開卷第4頁;偵10777卷第44頁;本院公開卷第60頁)。對此,參諸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公開卷第30頁),可知被告業經鑑定有第7類即肢體障礙之中度身心障礙。再酌以嘉義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兵籍表(見本院公開卷第95至98頁),及嘉義縣社會局以113年6月5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30024586號函所附之殘障者鑑定表及個案資料(見本院公開卷第101至119頁),可見被告於77年間發生車禍受有腦傷,因該腦傷之後遺症致其左上肢、左下肢之活動及機能存有顯著障礙,是被告之左側肢體既有障礙情形,則其於案發時能否強拉乙女至其房間內乙節,即非無疑。而徵之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之證述,其固證稱係遭被告硬拉或拉著至房間等語(見偵10777卷第17頁;本院公開卷第163頁),惟細觀證人乙女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其於檢察官詰問案發當時是如何進入被告之房間時,尚曾表示是被告「約」其進入房間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3頁),嗣經本院對此再度向證人乙女確認時,證人乙女則進一步證稱:「(問:後來被告進去房間,妳為什麼會跟著他進去房間?)他拐我的,他向我招手,我就跟他進去了」、「(問:被告有無跟妳說進去房間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問:那個時候被告沒有跟妳說進去要做什麼?)對」、「(問:所以是看完之後,被告跟你招招手說到房間來嗎?)是」、「(問:妳那時候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嗎?)不知道」、「(問:妳進去之後,是妳關門的嗎?)他關的」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9至170、172頁),由此可見證人乙女對於案發前究竟如何進入被告住處之房間乙節,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考量「強拉至房間」此部分情節僅有證人乙女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補強,且被告客觀上確有肢體行動不便之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僅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其並未強拉乙女至其住處之房間內,而係利用乙女因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處於無法及時反應之情境,示意乙女跟隨其進入房間內,再於乙女一時未加警覺下,在房間內對乙女為前述之性侵害犯罪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同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其住處客廳觀看色情影片完畢後,示意當時至其住處做客之乙女跟隨進如其房間內,再將乙女推倒在床上,強行脫下乙女之長褲及內褲,接著壓在乙女身體正上方,以嘴巴親吻乙女之嘴巴及胸部,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屁股,並以陰莖觸碰乙女胸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與性之意涵高度相關,客觀上屬於足以誘起、刺激、發洩性慾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滿足被告個人性慾之意思,且業已妨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屬基於性交意思所為之前階段猥褻行為,而被告後續基於個人私慾,再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抽動並射精,此部分則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性交行為。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本案被告對乙女為前述性交行為過程中,乙女曾透過言語表達強烈拒絕之意,業如前述,惟被告無視乙女意願,猶以上開手段強行壓制乙女之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顯係以強暴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既遂至灼。
 ㈣復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依立法理由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且依同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針對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可知倘經上揭程序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在別無反證之情形下,其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謂「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此與同法第225條另須審認被害人是否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有異。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條文,均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作為客體之描述。其主要區別原則上在於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客體雖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但由於本款係犯強制性交,故其行為客體必須是能夠表達意願者,始可能以強制手段壓制其意願而違反其意願。是若其行為客體係處於無法表達意願之狀態,則應構成本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於本案案發時,乙女對於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褪去其長褲及內褲、親吻其嘴巴及胸部、以手撫摸其胸部及屁股,進而以陰莖碰觸其胸部並插入其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不要」、「不要做這個」、「咱房頭仔內不可以做這款事情」等語,顯有抗拒之反應,可見乙女於案發時仍有性自主之決定權,而被告知悉乙女為有心智缺陷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於此認知下,仍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加重強制性交之要件甚明。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辯稱沒有脫乙女的褲子、忘記有無用嘴巴親吻乙女之胸部,並稱乙女之證詞不可能全然屬實等節俱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自均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身體健康不佳,致無法循正常管道排解欲望,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部分,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而可作為本院量刑之審酌因子,然尚無解於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況被告雖僅有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然「不得勉強別人做不願意做的事,否則會讓他人心理不舒服」乙節,乃被告甚為熟知之做人基本道理及處事準則(見本院公開卷第197頁),根本毋庸具備高深之學問知識或良好身體健康狀況,即得遵循,則被告於具備此規範認知下,猶選擇對於與其互動密切,但有重度智能障礙,難以快速應變、求助而屬於相對弱勢之乙女一逞私慾,於乙女抗拒下仍執意為之而未及時扼止犯罪,益顯其行為惡性非輕。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脫免卸責之詞,自不足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先親吻乙女之嘴巴及胸部、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屁股、以生殖器觸碰乙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核屬階段行為而應為其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固曾為被告主張:倘若被告日後能與乙女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至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因此一酌減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與乙女為遠親,居住地點又相近,乙女因而每日均前往被告之住處聊天、做客,顯對於被告存有親友間之信任、友好關係,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乙女至其住處拜訪,且其他家人均在午休之際,不顧乙女意願,對有心智缺陷之乙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嚴重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乙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創傷,此種犯罪情境,顯非託詞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或智識程度不高,致無法循正常管道宣洩慾望即得合理化。況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交待說詞反覆,時而坦承「有強姦」,時而改口否認犯行,然又無法具體反駁乙女對於犯罪過程之指證有何不實或錯誤之處,純屬空言卸責,且其嗣後並未設法與乙女或乙女之家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乙女所受損害分文,犯後態度甚為消極,實無一般人咸認情堪憫恕之情狀存在,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令其無端享有減刑優惠,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11頁),素行尚可,惟其為逞一己之淫欲,明知未徵得乙女同意,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處於無助且難以反抗狀態之乙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亦對乙女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破壞乙女對日常生活圈平穩之信賴,長時間身陷恐懼、憤怒之中,難以如同過往般自在外出並與人正常互動,自應對被告所為嚴正非難;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未坦然面對過錯,猶於辯護人及輔佐人說明、苦口婆心勸導下,仍避重就輕,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甚且欠缺與乙女試行和解之意願,因而未能徵得乙女暨乙女家人之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諸此均得執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強制手段、未造成乙女其他身體部位受傷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前述肢體障礙情形,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僅在家協助處理家中事務或打掃庭院及門前道路,生活開銷仰賴母親供給,前已離婚,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及姪子同住,其另患有便祕、混合性高血脂症、第2型糖尿病併非特異性併發症等疾病,每日均須施打胰島素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公開卷第198、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郭振杰
    法官王榮賓
    法官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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