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偵聲,3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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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31號
陳報機關 法務部○○○○○○○○
被 告 黃雅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對黃雅羚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雅羚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7分,因其配偶江昆鴻全身90%燒燙傷,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目前住於嘉義長庚加護病房,經長官核准至長庚醫院探視,因有逃脫之虞且情形急迫,於同日17時7分起施以戒具,並於同日18時10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4項之規定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上於前往醫院過程中,確有脫逃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因此依上開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且約1小時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事後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2、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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