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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龍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執行羈押,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被害無限擴大,其他共同正犯在逃,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自113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2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羈押2月期間將屆滿,訊據被告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受騙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匯款資料、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之偵查尚未終結,被告所稱之上手「阿凱」並未到案,真實身分亦待追查,另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對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方式、地位、一同提領詐騙贓款之人數及分工方式、詐騙集團參與之人數,前後所述有所出入,並有由模糊漸進具體、由邊緣漸進核心之情形,可見被告避重就輕之心態,亦可徵被告有充分再與共犯勾串以推卸責任之可能,參酌被告自承係受「阿凱」之指揮前去提領詐騙贓款,其被「阿凱」威脅,才去提領款項等語,足知「阿凱」有可以影響被告意願之實力,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復以被告有另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權衡被告有多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被害人數及金額均具一定規模,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不低;
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方式為集團型犯罪,集團規模不小,有較高對刑事訴訟程序保全之必要;
由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所為相當於車手兼車手頭,參與之程度較之一般集團末端之車手為深、刑罰權遂行之國家及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以言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又本院原另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執行羈押,然檢察官於聲請延長羈押時,並未於延長羈押聲請書上勾選而主張此事由,故不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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