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刑補,1,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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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戴嘉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戴嘉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戴嘉宏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請求人因該案偵查期間,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後聲請羈押,於同年月2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11年11月3日准予請求人具保後停止羈押,共受羈押41日。

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或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所遭受之經濟、名譽減損,人身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心靈痛苦之程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補償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41日,補償20萬5,000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此所謂「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係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係本案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選訴字第3號判決請求人無罪。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請求人於111年9月2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本院於同年月24日准予羈押禁見,請求人自該日起羈押於法務部○○○○○○○○,嗣本院於111年11月3日准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全部案卷查閱無訛,並據請求人提出本案歷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1號押票及理由、111年度偵聲字第100號裁定、請求人111年9月23日調查、偵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4日新聞稿等附卷為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請求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9月23日起遭逮捕,翌日經法院諭知羈押,至111年11月3日嘉義地院審理時具保停止羈押獲釋,其受羈押日數,自逮捕時起算至開釋之日,合計應為42日,茲請求人請求以41日計算請求金額,未逾其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自無不合。

又請求人於113年3月4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是本件請求補償程式,於法並無不合。

㈢請求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含羈押訊問)及歷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對於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業經本院查閱前述調卷屬實,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即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

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又本案係請求人於111年9月23日經檢察官偵訊後,認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聲請法院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請求人雖否認有提供免費宴飲買票之犯行,然此經現場參與宴飲之多數證人及證人林碧鳳、李翠碧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對其買票之犯行證述在案,且該等證人均與請求人並無怨隙,就請求人本案犯行相關關鍵事實前後供述相符且肯定,其證詞應可信實,復有餐會蒐證照片等證據可稽,佐以請求 人於選舉將近之敏感時期設宴款待並力邀現場賓客支持,且現場目擊證人亦均於偵查中就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坦承認罪,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並斟酌請求人之辯詞與上開其餘證人所述矛盾互見,而其等均為灣橋村居民,多有鄰里,村內事務之往來交情,關係堪屬密切,堪認請求人影響上開證據實作證之可能性甚高,而上開證人雖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該案犯罪事實,然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因受請求人之干擾而於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者亦所在多有;

再者,證人林崑正起初因故拒絕配合檢警調查,於同日下午自行到案後,所為證詞與上開其餘證人有所齟齬、與請求人辯解卻大意相符,實可疑請求人已有與證人林崑正先行串證之虞,且本案尚有多位參與宴飲之賓客尚待調查,而認該案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串證之虞,有羈押原因,經衡酌該案之公共利益與限制請求人之人身自由,認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是作成羈押裁定之法官根據卷內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裁定羈押請求人,符合法定程序,決定亦無明顯瑕疵,堪認請求人遭羈押之過程符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㈤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受羈押時之年齡、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遭羈押時之身心健康狀況,並因此遭人抹黑、攻擊,承受巨大身心壓力(本院刑補卷第96頁),暨本院調閱其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收入財產狀況,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刑補卷第101至115頁)等情,兼衡請求人因上開羈押遭受之身心痛苦,及因而失去之人身自由,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減損等情,暨本院前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參考斯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請求人4,000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41日,准予補償16萬4,000元(4,000元×41日=164,000元)。

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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