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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劉進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惟請求人執行有期徒刑之外,再加刑前強制工作,為一罪二罰,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身自由,請求人先後2次所受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均屬違法,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定有明文。
復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三、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而失其效力,請求人於大法官解釋前受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刑前強制工作執行完畢而請求補償事件,因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等,亦不屬經法院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予救濟之情形;
再者,亦無執行逾刑期之情事可言,而與首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至6款規定不相吻合,自僅得認屬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非依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補償事由,則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由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請求人住所地在嘉義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請求人主張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為請求者,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請求人先後經上開二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已分別民國81、91年間停止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其遲至113年3月25日始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請求期間。
㈢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固認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敘明:系爭規定依該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
法院依系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該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本案補償請求人,尚不得據該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
從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依62年11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規定,對請求人宣告強制工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依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對請求人宣告強制工作3年,均屬合法有效,且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指揮執行,亦屬正當,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得請求補償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請求為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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