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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王龍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王龍榮(下稱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同年10月31日釋放。
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偵字第9617、9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1715、15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計算准予賠償,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請求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依聲請人之自白、證人之證述、請求人所持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其與證人間通聯譯文及海神公司支票簽收簿、存根翻拍照片及該公司帳電子檔案等證據,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犯罪,然依據上開證據可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辯與證人間就支票金錢往來原因等關鍵事實之證述間矛盾互見,其涉案重要情節,尚有證人無法拘捕到案進行調查,或與證人有債主、債務人之不對等關係,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9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檢察官未聲請延押,本院乃於同年10月31日釋放請求人。
其後,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請求人遭受羈押之前開案件既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管轄機關應為作成該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請求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於法不合,本院自應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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