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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男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輪胎狀況,即貿然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27分前之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1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12年9月6日8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國道1號253.3K處時,爆胎停於外側路肩,輪胎胎皮脫落,妨礙車輛通行,適告訴人徐依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於內、中車道處靜停,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肢體挫傷,包含左足、右手、雙膝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作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及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6日偵查終結,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同年7月22日收文,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嘉檢松盈113偵6739字第1139022703號函上所附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
準此,在本院受理本件前,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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