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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立雅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石立雅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石立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1、202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太重,因被告於案發前有多次因精神疾病住院紀錄,案發前1日甫經精神科醫師評估後許可出院,故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不佳,應予斟酌。
另被告案發時應是病情發作,一時失慮致羅刑章,非常後悔,現在除覓食及拿藥外,幾乎足不出戶,故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精神狀況、此次雖不該飲酒後騎車,然飲用後未久即遭查獲,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
應深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行為可議,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在警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堪稱允妥,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㈢查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量被告之身心精神狀況、就醫情形等節(見卷附被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信被告在此事件後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切實記取本案教訓,促其日後謹慎行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且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澈底悔過,用啟自新。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立雅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許,在嘉義公園附近飲用酒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蘭井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石立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行為可議,惟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在警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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