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原易,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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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欣


丁俊嘉


陽佳佑



上 一 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歐宗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112年度偵字第826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俊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陽佳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歐宗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欣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因其經濟上發生困難,竟與丁俊嘉、陽佳佑、歐宗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政欣、丁俊嘉與陽佳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9時許,在謝政欣位於雲林縣○○鄉○鎮村○鎮000○0號住處,共同擬訂計畫,欲利用虛擬貨幣買家謝吾安、魏子傑、陳松澤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匯入謝政欣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復由謝政欣將前開價金交付不知情之田展銘之際,以自導自演之方式,將前開價金取走,使謝吾安、魏子傑、陳松澤誤信謝政欣係遭搶奪致無法交付虛擬貨幣,藉此向謝吾安、魏子傑、陳松澤詐騙金錢,丁俊嘉另找其他人加入計畫,事成之後,由謝政欣分得3分之1、丁俊嘉及其餘人分得3分之2,丁俊嘉遂邀約歐宗錫加入,並告知上揭計畫內容,丁俊嘉、陽佳佑遂於同日13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永鑫車業」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RH-7502號小客車)。

謝政欣、丁俊嘉、陽佳佑與歐宗錫謀議既定,即由謝政欣於112年5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哈特利商行」向謝吾安、魏子傑、陳松澤佯稱可以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謝吾安、魏子傑、陳松澤均陷於錯誤,向謝政欣下單購買比特幣,謝吾安於同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9,534元;

魏子傑於同日9時41分、43分許,各匯款48萬元、261,000元,共計741,000元;

陳松澤於同日各匯款483,000元、489,000元、326,000元、20萬元,共計1,498,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謝政欣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DB-3927號小客車)至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臨櫃領款3,000,600元(含帳戶內其他款項)後,前往與田展銘相約之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天宋宮,歐宗錫則駕駛BRH-7502號小客車且事先將車牌號碼遮蔽,搭載丁俊嘉、陽佳佑尾隨在後,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前揭天宋宮,趁謝政欣、田展銘均到場欲交款之際,丁俊嘉、陽佳佑、歐宗錫趁隙下車進入ADB-3927號小客車,拿取裝滿現鈔之紙袋後隨即駕車離去,惟其中部分現金於拿取過程中不慎遺落ADB-3927號小客車車內。

詎謝政欣明知並未遭搶奪,而為取信於謝吾安、魏子傑、陳松澤,仍於同日11時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員警劉子源報案指稱其遭人攔車搶奪車內財物300萬元乙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案發地點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下稱溪口分駐所)轄區,經溪口分駐所警員凃冠廷到場處理時,謝政欣始自首並坦承前開搶奪案件係其自導自演,並交付遺落車內現金之40萬元為警扣押。

警方再於112年5月31日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紅磚642民宿」查獲丁俊嘉、陽佳佑、歐宗錫,並當場扣得164萬元及電擊棒1支。

案經謝吾安、魏子傑、陳松澤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政欣、丁俊嘉、陽佳佑、歐宗錫(下稱被告謝政欣等4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吾安、魏子傑及陳松澤(下稱告訴人謝吾安等3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下稱偵7012】第45至47、269至271、277至279、285至287頁,112年度偵字第8264號【下稱偵8264】卷第66至67頁)。

㈢證人田展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31頁,偵7012卷第215至219、221至225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46至53頁,偵7012卷第99至103、105至109、227至229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警卷第54至65頁,偵7012卷第125、127至131、133、135、161、163至167、169、171頁)。

㈥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6至70頁,偵7012卷第235至243頁)。

㈦路口監視器暨查扣物品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71至75頁,偵7012卷第245至25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2份(見警卷第76至78頁,偵7012卷第255、257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1月7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7769號函暨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1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622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謝政欣、田展銘報案資料各1份(見偵7012卷第65至67、71至73頁)。

㈩告訴人謝吾安部分:「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翻拍截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2張(見偵8264卷第5至9、11至15頁)。

告訴人魏子傑部分:「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翻拍截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2張(見偵8264卷第17至21、23、25頁)。

告訴人陳松澤部分:「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4張(見偵8264卷第27至33、35至41頁)。

認領保管單3份(見偵7012卷第273、281、28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丁俊嘉、陽佳佑、歐宗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政欣等4人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稍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已可認被告謝政欣等4人所犯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謝政欣等4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6、103、125頁),給予渠等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及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謝政欣等4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政欣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係為能詐欺告訴人謝吾安等3人之財物,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目的所為,是被告謝政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2罪,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政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謝政欣係於向溪口分駐所報案時,向該承辦員警自首本案詐欺取財、誣告犯行,顯係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1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62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謝政欣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政欣等4人均正值青年,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共謀以假搶奪方式向告訴人謝吾安等3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謝政欣並向該管公務員謊報遭受搶奪,所為徒增國家司法偵查資源之浪費及陷不特定人於遭追訴之風險,被告謝政欣等4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謝政欣等4人於犯後均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謝政欣另已與告訴人謝吾安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謝吾安30萬元、告訴人魏子傑70萬元、告訴人陳松澤338,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附卷可憑,告訴人謝吾安、陳松澤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謝政欣等意見,暨被告謝政欣等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7、114、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丁俊嘉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丁俊嘉、歐宗錫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俊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謝政欣等4人共詐得告訴人謝吾安等3人之款項為2,548,534元(計算式:309,534元+741,000元+1,498,000元),其中1,979,000元已於偵查中按比例返還告訴人謝吾安等3人(即告訴人謝吾安244,000元、告訴人魏子傑575,000元、告訴人陳松澤116萬元),有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偵7012卷第273、281、289頁)。

又被告謝政欣另與告訴人謝吾安等3人達成和解,再賠償告訴人謝吾安30萬元、告訴人魏子傑70萬元、告訴人陳松澤338,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憑,是就本案犯罪可得應可認已全部發還告訴人謝吾安等3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經扣押為204萬元(計算式:164萬元【被告陽佳佑處扣得】+40萬元【被告謝政欣處扣得】),其中1,979,000元已按比例發還告訴人謝吾安等3人(即被告陽佳佑處扣得之1,579,000元、被告謝政欣處扣得40萬元),已如前述,則尚有61,000元遭扣押,然此部分被告陽嘉佑主張為其個人所有,並非犯罪所得;

且亦並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謝政欣等4人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61,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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