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原易,9,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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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6日17時22分許,因被告為通緝犯,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5678卷第5-9頁、毒偵65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編號:UL/2023/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5678卷第29-35、37、43、45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9、820、821、822、823、8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按摩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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