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方昱勳
田育恒
潘葳睿
張進順
許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毀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1、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就此部分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另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其聲請再議尚未經再議處分認定有無理由而無所謂駁回處分存在,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其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