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原訴,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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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朱昱豪與林嘉緯為朋友,林嘉緯因不滿乙○○邀約其女友出遊
  4.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5. 理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緯自始坦承不諱,被告朱昱
  9. (二)經查,上開被告林嘉緯坦承之全部犯行,核與證人乙○○、
  10. (三)又被告朱昱豪有與被告林嘉緯及其餘同行數名男子於112
  11. (四)證人乙○○在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因為僅有自己一人不得
  12. (五)證人即被告林嘉緯在本院時證稱:其當天先與被告朱昱豪
  13.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14. (七)被告朱昱豪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之共同正犯規定,並非
  15. (八)綜上,被告朱昱豪就與被告林嘉緯等人共同為傷害行為之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18.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
  19.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20. (四)又被告朱昱豪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
  21.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24歲,應具辨識事理之能力,被告林嘉
  22. (六)至被告林嘉緯辯護人雖請求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林
  23. 四、沒收部分:
  24. (一)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而使告訴人交付20萬元,為本案犯罪
  25. (二)又本案犯行過程中,告訴人曾交付之本案汽車、鑰匙均由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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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昱豪




林嘉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昱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嘉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昱豪與林嘉緯為朋友,林嘉緯因不滿乙○○邀約其女友出遊,欲給乙○○教訓,即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許前,邀約乙○○至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舊五虎寮橋(下稱五虎寮橋),林嘉緯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昱豪,另找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抵達五虎寮橋,朱昱豪、林嘉緯及上開數名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嘉緯先喝令乙○○下跪,朱昱豪與林嘉緯即徒手毆打及踹踢乙○○之胸部、頸部及身體等部位,其餘同行男子則在場觀看。

林嘉緯要求乙○○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簽立同等面額之本票,乙○○因懾於朱昱豪等人有人數優勢,且甫遭毆傷、踹踢不敢違逆,乃不得不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以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及車鑰匙交付與林嘉緯。

林嘉緯因認尚未實際取得20萬元,遂於同日23時10分許,要同行不詳男子將本案汽車開至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之某統一超商停車場停放,並令乙○○搭乘同行不詳男子駕駛之車輛至位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統一超商雲海門市,乙○○因林嘉緯等人之人數優勢,且甫遭毆打不敢違抗,乃依要求為之。

抵達雲海門市後,林嘉緯要求乙○○同意典當本案汽車,復命乙○○簽立本案汽車之車輛讓渡書,朱昱豪及同行數名男子則在場觀看,因多數人在現場增加乙○○之心理壓力,乙○○即承前開恐懼且為求能離開現場,依林嘉緯指示簽立車輛讓渡書交付給林嘉緯,林嘉緯、朱昱豪與同行數名男子始離開現場,乙○○方獲自由,並找友人到現場搭載其離開,乙○○並赴醫診治,經診斷受前胸、頸部、右臀部、右足踝挫傷之傷害。

嗣朱昱豪、林嘉緯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月6日15時許,由林嘉緯指示朱昱豪駕駛本案汽車前去搭載乙○○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成當鋪」,乙○○因受有前開恐懼,即配合由林嘉緯隨同乙○○進入該當鋪,並以17萬5,300元之價格將本案汽車典當予不知情之當鋪業者,後因不足20萬元,林嘉緯、朱昱豪復再搭載乙○○前往附近超商,由乙○○自ATM提領款項湊齊20萬元後,將20萬元現金交給林嘉緯收受,林嘉緯、朱昱豪始駕車搭載乙○○至嘉義火車站後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2人、被告林嘉緯之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緯自始坦承不諱,被告朱昱豪則有為共同傷害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林嘉緯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僅有傷害證人,其雖然有在案發地點,然其沒有跟證人拿錢,所以被告林嘉緯之行為均與其無關,其也僅係依照被告林嘉緯指示搭載證人至當鋪,其不知道也沒有問被告林嘉緯要做什麼事情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林嘉緯坦承之全部犯行,核與證人乙○○、證人即被告林嘉緯斯時女友許巧蓒、證人即證人乙○○在案發時間通知之友人楊沅于在警詢或偵查、本院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20頁;

偵卷第27至35頁、第63至73頁;

本院卷第187至215頁)。

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30頁)。

足認被告林嘉緯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朱昱豪有與被告林嘉緯及其餘同行數名男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許因被告林嘉緯而一同至五虎寮橋,被告朱昱豪亦有在五虎寮橋出手毆打證人乙○○,後被告朱昱豪於同日23時10分許,與被告林嘉緯、同行數名男子及證人乙○○自五虎寮橋移動到統一超商雲海門市。

嗣於同月6日15時許,被告朱昱豪再依被告林嘉緯指示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證人乙○○至「天成當鋪」找被告林嘉緯,離開當鋪後,3人又前往附近超商等節,經被告朱昱豪自承在卷。

另被告朱昱豪對於證人乙○○有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並交付本案汽車、車鑰匙,復尚有簽立車輛讓渡書,後則在當鋪典當本案汽車,再至超商領錢湊足20萬元後交付給被告林嘉緯等客觀情節,亦均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林嘉緯所述、前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證人乙○○在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因為僅有自己一人不得不聽從被告林嘉緯所述而下跪,被告2人對其傷害後,被告林嘉緯便拿出本票要其簽名並填上金額20萬元,當下因為遭被告2人毆打,其怕不簽會對其不利,遂聽從被告林嘉緯指示簽下本票。

後於同日22時許,被告2人表示要帶其到統一超商雲海門市,被告林嘉緯拿出車輛讓渡書給其簽名,當時環境氛圍下其不得不簽,被告林嘉緯並叫其把車鑰匙交出來,最後其找其弟弟來載其回家。

於112年3月6日15時許,被告林嘉緯請被告朱昱豪聯繫其,並告知其要開其的車載其去當鋪典當現金,以償還20萬元本票,被告朱昱豪載其前往當鋪,被告林嘉緯已經在現場,被告林嘉緯跟其一起去辦理典當手續,其將典當款項交給被告林嘉緯,被告林嘉緯又載其去領款湊齊20萬元,整個過程因為已經遭被告2人毆打過,又被迫簽下本票,其心生恐懼,怕不照被告林嘉緯指示,不知道會對其做什麼事情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

在偵查中證稱:在五虎寮橋,被告2人那邊陸續來很多人,都是來找被告林嘉緯的,被告林嘉緯要其跪下,其因為害怕現場的人對其不利被迫跪下,被告2人便動手打其,被告林嘉緯打完後直接說要其簽20萬元票給被告林嘉緯,其當時已經被打不敢不簽,只能依照被告林嘉緯所述簽發本票,這時被告朱昱豪在旁邊看,後被告林嘉緯要其上車去統一超商雲海門市,其因為被打不敢抗拒,在統一超商雲海門市時,被告林嘉緯又要其交出車鑰匙並簽立讓渡書,被告朱昱豪亦在旁。

於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朱昱豪打電話跟其聯繫稱被告林嘉緯要被告朱昱豪載其去當鋪典當本案汽車以償還本票的錢,後來被告朱昱豪就開本案汽車來找其,並到當鋪後,被告林嘉緯在現場,被告林嘉緯將典當的錢拿走,並要其在附近領錢湊成20萬給被告林嘉緯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第65至69頁)。

在本院時證稱:在五虎寮橋時,被告林嘉緯有叫其跪下,當時其僅有1人,與被告2人一方的人約有7至8人,其只好聽被告林嘉緯的話,被告朱昱豪在場跟著用髒話罵其,被告2人並有徒手毆打其,被告林嘉緯並腳踹踢其,被告林嘉緯在該處要其給被告林嘉緯一個交代,要其簽面額20萬元之本票,其不想簽但其怕繼續遭毆打,只好配合,其餘在場7至8人都在其附近,但其沒有注意到被告朱昱豪實際位置,後到統一超商簽署讓渡書時,被告朱昱豪也有去該統一超商,其在現場因怕遭毆打,逼不得已才簽署了讓渡書。

數日後,被告林嘉緯跟其要錢,沒錢的話就去典當本案汽車,其當時不想配合,但其擔心被告林嘉緯不會善罷甘休而找其麻煩,所以才會配合,後係由被告朱昱豪開本案汽車載其去當鋪,被告林嘉緯有告知被告朱昱豪要去的當鋪地點,後來湊齊20萬元後,其是在被告林嘉緯之車上交給被告林嘉緯,被告朱昱豪也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第194頁、第199頁、第201至203頁、第209至212頁、第214頁)。

證人乙○○與被告朱昱豪除本案外並無恩怨糾紛,此經證人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並且2人在員警尚在調查本案過程中即已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31頁),則證人乙○○自應無任何動機需飾詞誣陷被告朱昱豪。

是以,證人乙○○上開證稱被告朱昱豪對於傷害以外,其餘剝奪證人乙○○人身自由行為、致使證人乙○○恐懼而不得不簽署本票、交付車鑰匙、本案汽車、簽立車輛讓渡書後,又配合典當本案汽車、提領款項交付20萬元與被告林嘉緯之過程,被告朱昱豪均自始在場,並皆有在旁觀看或知悉之證述,自非虛妄。

(五)證人即被告林嘉緯在本院時證稱:其當天先與被告朱昱豪、證人乙○○等數名友人吃辦桌,吃完後其跟證人乙○○說去走走,其有先跟被告朱昱豪說去五虎寮橋是要跟證人乙○○談約其女友出去的事情,並且其有跟被告朱昱豪說要給證人乙○○一點教訓,在五虎寮橋時其與被告朱昱豪均有出手打證人乙○○,打完證人乙○○後,其即要求證人乙○○簽本票,並交出車鑰匙,在場其他人則在旁觀看,被告朱昱豪此時也在場,簽完本票後其怕證人乙○○跑掉,所以打算簽立本案汽車讓渡書,所以其與被告朱昱豪、證人乙○○,以及其的其餘朋友至統一超商雲海門市,其要證人乙○○在統一超商停車場簽署本案汽車讓渡書,簽好讓渡書後,其與被告朱昱豪一同離開,隔幾天後,其有叫被告朱昱豪開本案汽車去搭載證人乙○○,其有跟被告朱昱豪說要去當鋪,證人乙○○典當完本案汽車後,其載被告朱昱豪、證人乙○○去附近超商領錢補滿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43頁、第245至260頁)。

證人林嘉緯與被告朱昱豪亦為朋友關係,並且在本院表示因本案後對被告朱昱豪很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證人林嘉緯上開證述應為真,而可採信。

又證人林嘉緯既有清楚告知被告朱昱豪是因證人乙○○約證人林嘉緯女友出去,要給證人乙○○一點教訓,被告朱昱豪復在五虎寮橋時,為幫證人林嘉緯出氣,亦與證人林嘉緯共同出手傷害證人乙○○,則被告朱昱豪對於證人林嘉緯不滿證人乙○○之高漲情緒自有所認識並瞭然於心。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朱昱豪在偵查曾供承稱:被告林嘉緯當時要證人乙○○簽20萬元本票時有在場,並在旁邊,在統一超商雲海門市時其也有看到證人乙○○在簽寫文件,後離開統一超商雲海門市,被告林嘉緯有跟其說有要證人乙○○簽本票、讓渡書跟交出車鑰匙,被告林嘉緯要其去載證人乙○○並傳給其當鋪地址,其知道證人林嘉緯要找證人乙○○當車以還錢等語(偵卷第55頁、第71頁、第73頁)。

並在本院亦自承稱:在五虎寮橋有看到被告林嘉緯拿紙筆給證人乙○○簽東西,並且被告林嘉緯要求證人乙○○給20萬元時,其隱約有聽到,在統一超商也有看到簽東西,數日後其搭載證人乙○○去當鋪找被告林嘉緯,後來又去統一超商,最後其也有看到證人乙○○有在車上拿錢給被告林嘉緯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265至266頁、第269頁)。

被告朱昱豪既知悉被告林嘉緯不滿證人乙○○,又在五虎寮橋、統一超商雲海門市不論是見及或聽聞證人乙○○簽署文件、被告林嘉緯跟證人乙○○要求給付20萬元等行為,主觀上自當已可推斷被告林嘉緯係在以相同原因、動機而要求證人乙○○給付款項。

復被告朱昱豪又因被告林嘉緯指示於112年3月6日15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證人乙○○到被告林嘉緯指定之當鋪,且未再見及本案汽車交還給證人乙○○,反由證人乙○○交付現金給被告林嘉緯,自亦可知悉至當鋪係典當本案汽車,而此揭行為亦均係與同月3日晚上被告林嘉緯要求證人乙○○給付20萬元之行為有關。

從而,被告朱昱豪既知悉被告林嘉緯要教訓證人乙○○,甚而一同前往各該現場,並一同傷害證人乙○○,復在被告林嘉緯要求證人乙○○交付金錢、簽署本票、本案汽車讓渡書,甚至被告朱昱豪親自搭載證人乙○○至當鋪等過程均在場,應無可能對於被告林嘉緯之舉動毫不知情,復被告朱昱豪過程中亦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且其除毆打證人乙○○外,亦有數名男子共同在場,形成人數優勢,造成證人乙○○之心理壓力而被迫同意交付財物,顯係認同被告林嘉緯之行為,而具有共識,當足認被告2人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七)被告朱昱豪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之共同正犯規定,並非以有親自開口、動手、取得報酬或好處等始成立共同正犯,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參。

參以被告朱昱豪對於本案犯行過程中,在警詢自陳:被告林嘉緯要求證人乙○○簽本票時,其不在旁邊也沒有目睹,在統一超商雲海門市時,一下車就進超商內,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警卷第7至8頁)。

偵查中則稱:簽本票時有在場,只是在旁邊沒有參與,在統一超商雲海門市時,其有到門市外面,但沒有注意聽,證人乙○○拿20萬元現金給被告林嘉緯時,其在車外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

復又稱:在統一超商雲海門市時,知道證人乙○○在簽寫文件等語(偵卷第71頁)。

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在五虎寮橋有看到被告林嘉緯拿紙筆出來給證人乙○○簽,在統一超商也有簽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又在審理時稱:隱約有聽到被告林嘉緯跟證人乙○○要20萬元,最後在車上有看到證人乙○○拿錢給被告林嘉緯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第269頁)。

被告朱昱豪上開所述就是否有於被告林嘉緯向證人乙○○索取財物時在場等情,明顯前後矛盾,又與上開證人乙○○、被告林嘉緯證述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則其空言辯稱不知被告林嘉緯除傷害犯行以外之行為,自難憑採。

(八)綜上,被告朱昱豪就與被告林嘉緯等人共同為傷害行為之自白應可採信,然就其餘犯行所為辯解實殊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

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

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在五虎寮橋遭被告2人毆打,其後遂於在場人數勢力及甫遭毆打等壓力下,非自願性停留現場復遭帶至統一超商「雲海門市」約3小時餘,並依要求交付本案汽車及鑰匙、簽立本票、車輛讓渡書等,雖係在行動自由被剝奪之過程中遭逼迫以為上開行為,然其遭限制自由之時間長達3小時,而非短瞬間,難謂行動自由之剝奪為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從為恐嚇取財罪所吸收,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與同行數名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實行之傷害犯行,係以積極毆打、踹踢等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此等傷害結果難認係本案行為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附帶造成,故其等所涉傷害犯行無從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而應另予論罪。

又綜觀其等之行為可知,其等所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各該犯行,時間全部或一部有所重合,地點亦屬相近,犯罪目的更屬同一,所侵害者則為同一名被害人之財產、自由、身體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朱昱豪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朱昱豪入監後於111年1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朱昱豪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公訴人認被告朱昱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於2個月後再犯本案,並且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而認被告朱昱豪法紀觀念淡薄,行為乖張而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受短期自由刑執行完畢,卻於2個月即再無視法律規範而為本案手段非為輕微之犯行,顯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24歲,應具辨識事理之能力,被告林嘉緯因認告訴人邀約其女友外出,即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而欲教訓告訴人,被告朱昱豪為被告林嘉緯之友人,知被告林嘉緯遇此事,亦未能勸阻被告林嘉緯和平處理,2人即與其餘同行數名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由被告2人出手傷害告訴人,復共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且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簽立本票、典當本案汽車等行為,被告2人所為顯漠視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權益,恣意妄為,所為均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林嘉緯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朱昱豪則僅就傷害部分承認錯誤,以及被告朱昱豪在偵辦過程中即先與告訴人和解,其2人復在本院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佐(警卷第31頁;

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95至97頁),佐以被告林嘉緯為本案犯行之起因主導者,被告朱昱豪則係因與被告林嘉緯之友情而出面相挺始共同為本案犯行,則其2人就本案犯行之惡性應以被告林嘉緯為重之情節;

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林嘉緯辯護人雖請求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林嘉緯之女友有騷擾行為才為本案犯行,然因被告林嘉緯年僅24歲思慮不周,血氣方剛,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家中尚有年邁祖母、幼小子女等,有經濟較為沉重等情節,請求給予被告林嘉緯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語。

惟本院考量本案情節之手段,已並非單純言語行為恐嚇取財,尚有傷害他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節,並且被告林嘉緯尚找被告朱昱豪及其餘不詳之數人同行,予告訴人在場多數人之心理壓力,且此行為持續時間非短,則衡酌上開情節,本案犯行相對於單純言語恐嚇取財之情節顯較嚴重,又為一行為成立數罪名之情形,自難宣告恐嚇取財罪之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而使告訴人交付2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並且係由被告林嘉緯單獨取得一節,經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8頁、第105頁、第213至214頁),而為被告林嘉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然被告林嘉緯業以25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已給付8萬元,此經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16頁、第283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被告林嘉緯業已返還告訴人。

然剩餘12萬元,尚未屆期,自尚未返還告訴人,仍由被告林嘉緯保有,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若被告林嘉緯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附此敘明。

(二)又本案犯行過程中,告訴人曾交付之本案汽車、鑰匙均由告訴人自行贖回,而被告2人並未保有,此經告訴人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6頁)。

另告訴人簽立交付之本票1張、車輛讓渡書1份,業經被告林嘉緯在當鋪因告訴人典當本案汽車時當場撕毀一節,亦經告訴人及被告林嘉緯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6頁、第242頁),是被告2人亦未保有前開物品,是本案汽車、鑰匙、本票、車輛讓渡書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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