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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詹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期約及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文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刪除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12年11月8日前,」後,補充為「112年11月8日前,基於期約及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4列「000000000000」補充為「000-000000000000」。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應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期約及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認被告李杰所為另涉犯以期約及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但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李杰與被告詹文偉約定按期給付對價、並交付一部分對價使被告詹文偉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本案帳戶之犯行,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告知被告李杰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李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期約及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㈡核被告詹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詹文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略以:「…此條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查:⒈被告李杰於112年11月8日前以交付對價使被告詹文偉交付本案帳戶,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犯罪事實,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犯行,並認罪,是被告李杰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詹文偉於112年11月8日前交付及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詹文偉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上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詹文偉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詹文偉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杰竟以期約、交付對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以之作為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用,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詹文偉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與被告李杰作為收取賭博彩金之使用,除幫助投機僥倖,亦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李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詹文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渠等所為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13,000元(即被告李杰為賭博犯行所獲得彩金)、3,000元(即被告詹文偉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報酬),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及於警詢時、被告李杰於本院訊問時,分別所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李杰所犯本案賭博而獲利13,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23頁),應認被告李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文偉所犯本案收受對價提供本案帳戶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選他字第63號卷第38頁),應認被告詹文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詹文偉所有,然查無與被告詹文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
被 告 李杰
詹文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杰前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凍結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故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博奕社團以暱稱「GOG GI」與詹文偉聯繫,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代價,向詹文偉租用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作為收受博弈網站九州娛樂城賭博贏得之款項使用。
詹文偉基於幫助賭博、收受對價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所申辦的九州娛樂城會員帳號及本案帳戶提供予李杰賭博及收受九州娛樂城賭博贏得之款項使用,李杰並因此先支付3000元予詹文偉。
嗣李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使用詹文偉申辦的九州娛樂城會員帳戶,將在九州娛樂城玩賭博遊戲轉盤所贏得的1萬3000元,由九州娛樂城於同年11月9日18時46分匯入本案帳戶,因詹文偉前已開通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功能,李杰遂於同日18時50分,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以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功能提領1萬元,其餘3000元則由詹文偉儲值九州娛樂城會員帳號繼續供李杰使用。
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有以本案帳戶作為113年1月13日舉行的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李杰、詹文偉涉嫌違反總統副統總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詹文偉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被告詹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詹文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
被告詹文偉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蕭仕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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