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玉惠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甲○○訴由嘉義市政府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鄭欽文星辰融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三)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 (四)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 (五)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辯護如前,惟查:
-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 (三)被告與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具有犯意聯
-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 (五)就附表所示2行為,因已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行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
-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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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惠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50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玉惠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該人(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俟上開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丙○○等人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再與楊玉惠聯繫,楊玉惠竟提升其犯意,允諾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而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13時43分許、同時47分許、同時49分許、同時5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彌陀郵局」內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復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並依照「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帶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旁,交付給「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為不同人),而以此方式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玉惠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6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並且後有聽從「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再交付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聽從「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述拍攝存摺封面給「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稱會有錢匯款至本案帳戶,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為真,該筆款項非其所有,其就趕快依對方指示提領後交還給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受「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稱辦理貸款而遭騙取帳戶被利用,「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又稱要測試帳戶是否為真,發生時間短,被告不及察覺有異因而受騙,況且告訴人甲○○除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尚匯款到他人頭帳戶,倘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具信任關係,當不需讓告訴人甲○○匯款到其他人頭帳戶,是被告顯為被害人,而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之情節相同,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之帳號資料後後,遂有行騙者即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丙○○、甲○○施詐,致上開人等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行騙者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後被告復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共提領36萬元,再將款項交給「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定之人等節,經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在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字第640號卷第28至29頁、第51至53頁)。
另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儲字第1130037758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變更代號資料1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112年7月13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人丙○○提出之112年7月13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及語音對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甲○○提出之112年7月13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存卷可憑(警字第198號卷第27頁、第30至32頁;
警字第640號卷第19至20頁、第31至33頁、第55頁;
本院卷第23至3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資料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任意提供給他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設法領出之操作使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在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應不會輕易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給素不相識者。
被告為成年人,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非毫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自陳係在網路上看到「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除了LINE沒有其餘聯絡方式,亦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之公司名稱、職位也不清楚等語(警字第640號卷第3至4頁;
本院卷第65至66頁),殊難想像被告在具有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下,會相信僅在網際網路上認識,而絲毫不瞭解對方背景之人所述,認有僅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即可輕易獲取貸款之可能。
(三)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衡情借貸者對於此是否確為協助辦理貸款應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在本院自承曾有向銀行、融資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並稱因自身債務過多又有遲繳紀錄,故無法再向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沒有談到是否有需要任何擔保(本院卷第64至66頁)。
則被告所稱向「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辦理貸款之過程顯已與其自身經驗明顯不同,亦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對此毫不懷疑。
又被告復未能提供任何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申辦貸款,亦或其所稱之整合貸款業務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至將帳號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自陳有依照「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共36萬元款項交付他人等語(警字第640號卷第2至7頁;
警字第198號卷第3至4頁;
偵字第9850號卷第39頁;
偵字第14247號卷第19頁;
偵字第9850號卷第91頁),核與前開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相符。
被告原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給「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於過程中,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表示要確認本案帳戶是否為真正、是否正常使用,並要其提出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該收受款項之人未交付收據等語(偵字第9850號卷第39頁;
偵字第14247號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68頁)。
金融帳戶本極具專屬性,應無可能有不具信任關係或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人會恣意匯款到他人帳戶,而辦理貸款等事宜更無需此過程,參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以及在本院自陳先前之貸款經驗並無提領款項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對此當應知之甚詳。
況且,若為合法正當之貸款公司,應有相關管道即可確認帳戶,何以需要匯入至少34萬元(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此非小額之款項始得確認,是均難想像被告對於款項來源及情節均毫無疑問,足徵被告對於「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可能係在從事犯罪行為應可預見。
(五)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將該筆金錢提出並交付他人,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支配,同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辯護如前,惟查:1.被告稱先係找家庭代工而找上「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在洽談代工事宜數日後,對方稱家庭代工賺的錢比較少,並詢問被告是否貸款等語(偵字第9850號卷第60頁、第90頁;
本院卷第64至65頁)。
然「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暱稱均無從判斷與家庭代工有關,殊難想像被告對此並無質疑。
又為何「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同時接洽家庭代工及貸款,此亦應啟人疑竇。
被告事後復將所有對話紀錄均予刪除,更自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2.現今不論係提供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均屢見被害人遭同一理由詐騙後分別匯入款項至不同人頭帳戶,予以分散金流,避免同一個帳戶遭其餘被害人通報警示而無法取得款項前功盡棄。
則殊難以此逕認被告遭對方詐騙而為本案行為。
又辯護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認與本案情節相同等語,惟參諸該案判決(本院卷第89至111頁),該案被告清楚提出全部對話紀錄供該案法院以證明所述為真,已與本案有不同之處。
再者,被告並不認識「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究竟該案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與本案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是否實際上為同一人自有疑問,是當難以該案判決逕為比附援引。
則辯護人所為辯護亦難憑採。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前階段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後階段之共同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就附表所示2行為,因已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該行為所侵害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之時間、對象、內容亦不相同,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嗣後犯意升高,而為領取贓款以為正犯行為,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他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考量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提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取報酬、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丙○○ 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起 行騙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佯稱係被害人親友欲借款周轉云云。
①112年7月13日11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
2 甲○○ 112年7月12日1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 行騙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佯稱係被害人親友欲借款周轉云云。
①112年7月13日12時7分,匯款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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