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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追加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與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俊傑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人借貸金錢而無力償還,遂加入由「西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其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千元用以抵償債務,並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上手。
戴俊傑及「西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後,再由戴俊傑聽從「西瓜」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前開所保管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該些款項依指示放置如附表所示地點,待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拿取,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時間、方法、金額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分工方式均詳附表一所示)。
嗣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覺察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錦輝、吳少然、蕭麗娟、陳敏政、陳美純、陳靜、蔡忠宇、顧上鈞、呂侑珉、陳加憲及陳妙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傅雅婷、陳耘揚、杜春美、吳少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就認定「起訴」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戴俊傑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訴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追加卷】第5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追加」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追加卷第5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47、53頁,本訴卷第158、173至175頁,追加卷第51至53、120、135至13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附表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依「西瓜」指示取得「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此部分業已起訴,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訴卷第157頁,追加卷第11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為尚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此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應為附表編號1所為該次提領行為,而非附表編號7所為該次,換言之,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尚有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及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西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15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蕭麗娟、歐陽錦輝、陳敏政、陳美純、陳靜、傅雅婷、陳耘揚、蔡忠宇、杜春美、顧上鈞、呂侑珉、吳少甫、陳加憲、陳妙瑄等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於附表編號2至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5次犯行,因告訴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是其所犯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上開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雖分別與告訴人歐陽錦輝以99,983元、告訴人蔡忠宇以228,000元、告訴人呂侑珉以99,000元、告訴人陳妙瑄以29,994元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訴卷第141至143頁),並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訴卷第176頁、第183至184頁之戶口名簿影本、追加卷第138、145至146頁),及告訴人顧上鈞表示臺灣詐騙猖獗、嚴重癱瘓警察與司法體系,造成成本浪費,關鍵就是判決太輕,讓歹徒認為做詐騙為低風險高報酬的勾當,汲取勤懇工作被害人之血液,塑造不勞而獲之社會歪風,希望判重;
告訴人蔡忠宇表示依法判決;
告訴人陳敏政表示判重一點;
告訴人歐陽錦輝表示臺灣詐欺案件實務上輕判居多,歐美法官則為高刑度下修,希望判重一點之意見(見本訴卷第35、43、45、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偵查中,故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3、4、5、15日擔任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取3千元報酬,提領4日共計獲取報酬12,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所轉交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筆款項,固均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經其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均非上開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匯款時間、金額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告訴人蕭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佯裝為蕭麗娟朋友「喬安」,向蕭麗娟訛稱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款新臺幣3萬元,致蕭麗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李唯;
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戴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中央公園遊樂設施附近: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11分許,提領9,000元。
(共計29,000元) ⒈告訴人蕭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5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36至4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警卷第41頁)。
⒋告訴人蕭麗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41頁)。
⒌李唯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31至32頁)。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5、39車手提領贓款及車手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影像) (見同上警卷第154、171頁)。
⒎偵辦車手戴俊傑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提領照片編號5(見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39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告訴人歐陽錦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歐陽錦輝,佯稱欲購買二手手機,並傳送假網址連結予歐陽錦輝,使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銀行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歐陽錦輝訛稱第一次使用「賣貨便」需配合指示以驗證金流云云,致歐陽錦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李唯;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戴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中央公園遊樂設施附近: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18分許,提領60,000元。
②同日時19分許,提領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⒈告訴人歐陽錦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6至2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警卷第21頁)。
⒋告訴人歐陽錦輝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警卷第21至22頁)。
⒌李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2至13頁)。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2、39車手提領贓款及車手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影像) (見同上警卷第152、171頁)。
⒎偵辦車手戴俊傑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提領照片編號1至2(見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39頁 )。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99,983元。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告訴人吳少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私訊吳少然,佯稱欲購買吳少然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少然,使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銀行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吳少然訛稱需配合指示匯款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吳少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李唯;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戴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中央公園遊樂設施附近: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38分許,提領29,000元。
(共計29,000元) ⒈告訴人吳少然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25至27、29至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同上警卷第70頁)。
⒋告訴人吳少然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68至70頁)。
⒌李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2至13頁)。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39車手提領贓款及車手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影像) (見同上警卷第153、171頁)。
⒎偵辦車手戴俊傑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提領照片編號3至4(見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39頁 )。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35分許,匯款29,123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告訴人陳敏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社群軟體臉書「 Marketplace」網站買家聯繫陳敏政,佯稱欲購買陳敏政之商品,陳敏政以「交貨便」出售商品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敏政訛稱其賣場未認證致交易帳戶遭凍結,需配合指示操作ATM機台云云,致陳敏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李唯;
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戴俊傑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中央公園遊樂設施附近: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6分1秒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6分45秒許,提領10,000元。
(共計30,000元) ⒉戴俊傑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OOO號「文化路郵局」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中央公園遊樂設施附近: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提領19,000元。
②同日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③同日時25分許,提領11,000元。
(含附表編號6陳靜匯款19,123元,共計50,000元) ⒈告訴人陳敏政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4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45至49頁)。
⒊告訴人陳敏政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50至51頁)。
⒋李唯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31至32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8至11、39車手提領贓款及車手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影像) (見同上警卷第155、157、171頁) ⒍偵辦車手戴俊傑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提領照片編號8至11(見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39至40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②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告訴人陳美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陳美純,佯稱欲購買二手電腦鍵盤及滑鼠,並傳送假網址連結予陳美純,使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銀行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美純訛稱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輸入驗證碼云云,致陳美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李唯;
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戴俊傑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OOO號「文化路郵局」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 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中央公園遊樂設施附近: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15分許,提領5,000元。
(共計25,000元) ⒈告訴人陳美純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至5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55至5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警卷第60頁)。
⒋告訴人陳美純提出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 (見同上警卷第60頁)。
⒌李唯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31至32頁)。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6、39車手提領贓款及車手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影像) (見同上警卷第154、171頁)。
⒎偵辦車手戴俊傑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提領照片編號9之1(見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40頁 )。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25,028元。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告訴人陳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晚上9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私訊陳靜,向其佯稱賣家帳戶需升級,使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靜訛稱需匯款給對方提供之帳戶才可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陳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李唯;
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戴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中央公園遊樂設施附近: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提領19,000元。
②同日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③同日時25分許,提領11,000元。
(含附表編號4陳敏政匯款29,985元,共計50,000) ⒈告訴人陳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至62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美崙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63至6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警卷第71頁)。
⒋告訴人陳靜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72至73頁)。
⒌李唯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31至32頁)。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0、11、39車手提領贓款及車手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影像) (見同上警卷第154、157、171頁)。
⒎偵辦車手戴俊傑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提領照片編號10至11(見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40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19,123元。
7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告訴人傅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晚上9時33分許佯裝為「WORLD GYM」公司人員聯繫傅雅婷,向其訛稱因系統維護誤植其會員資料,使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方案,致傅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吳雅玲;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戴俊傑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嘉義國華門市」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文化路公園廁所內: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10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③同日時49分許,提領9,000元。
(含附表編號8陳耘揚匯款34,035元,共計49,000元) ⒈告訴人傅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588號卷第8至1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2、29至31、3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警卷第34頁)。
⒋告訴人傅雅婷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截 圖(見同上警卷第34頁)。
⒌吳雅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60至61頁)。
⒍警方製作之提領明細一覽表(提款影像截圖編號1至3)(見同上警卷第56頁、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75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10時36分許,匯款15,128元。
8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告訴人陳耘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晚上9時33許佯裝為「WORLD GYM」公司人員聯繫陳耘揚,向其訛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將其父親會員資格升級為高級會員,使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陳耘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吳雅玲;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戴俊傑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嘉義國華門市」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文化路公園廁所內: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10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③同日時49分許,提領9,000元。
(含附表編號7傅雅婷匯款15,128元,共計49,000元) ⒈告訴人陳耘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588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新竹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8、35至3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耘揚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影本(見同上警卷第41頁)。
⒋吳雅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60至61頁)。
⒌警方製作之提領明細一覽表(提款影像截圖編號1至3)(見同上警卷第56頁、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75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2年12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34,035元。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 告訴人蔡忠宇 蔡忠宇因購買雄獅旅遊餐券,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款項問題多刷一筆金額新臺幣1萬元,若要配合銀行解除該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才可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蕭伊婷;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戴俊傑駕駛車牌號OOOOOOOO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OOO○O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中央公園遊樂設施附近: ①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8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同日時10分許,提領99,000元。
(共計199,000元) ⒉戴俊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OOO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中央公園遊樂設施附近: ①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16分許,提領9,000元。
(共計29,000元) ⒈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至8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84至90頁)。
⒊蕭伊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蕭伊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74至76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2、39車手提領贓款及車手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影像) (見同上警卷第156、171頁)。
⒌偵辦車手戴俊傑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提領照片編號14至15(見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40至41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99,987元。
②同日時3分許,匯款99,987元。
戶名:蕭伊婷;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29,989元。
10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 ︶ 告訴人杜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佯裝為「日月亭停車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杜春美,訛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其設定為會員而扣繳會員費,需提供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取得退款云云,致杜春美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吳雅玲;
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戴俊傑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晚上7時分許,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文化路公園廁所內: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1分6秒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31分55秒許,提領20,000元。
③同日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④同日時33分11秒許,提領20,000元。
⑤同日時33分57秒許,提領19,000元。
(共計99,000元) ⒈告訴人杜春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588號卷第19至2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23、43至46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48頁)。
⒋告訴人杜春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49頁)。
⒌吳雅玲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62頁)。
⒍警方製作之提領明細一覽表(提款影像截圖編號6至10)(見同上警卷第56、58頁、113年度偵字3445號第75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
②同日時29分許,匯款49,96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 告訴人顧 上 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佯裝為「九亭停車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顧上鈞,訛稱因誤刷停車費新臺幣6千元,需提供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取得退款云云,致顧上鈞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陳靜芬;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中央公園遊樂設施附近: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5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同日時56分許,提領100,000元。
(共計200,000元) ⒈告訴人顧上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2至9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96至10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03頁)。
⒋告訴人顧上鈞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05至106頁)。
⒌陳靜芬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91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6、17、39車手提領贓款及車手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影像) (見同上警卷第159、160、171頁)。
⒌偵辦車手戴俊傑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提領照片編號16至17(見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41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6分許,匯款199,987元。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 告訴人呂 侑 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晚上8時許佯裝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呂侑珉,訛稱因誤刷信用卡,為預防個資外洩需透過轉帳確認係本人操作以鎖住個人資料云云,致呂宥珉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張立嫚;
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戴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中央公園遊樂設施附近: ①112年12月5日晚上9時19分許,提領30,000元。
②同日時20分許,提領30,000元。
③同日時21分3秒許,提領30,000元。
④同日時21分52秒許,提領9,000元。
(共計99,000元) ⒈告訴人呂侑珉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8至11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13至115、117至118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19頁)。
⒋告訴人呂侑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21頁)。
⒌張立嫚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07頁)。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8至22、39車手提領贓款及車手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影像) (見同上警卷第160至162、171頁) ⒎偵辦車手戴俊傑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提領照片編號19至22(見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39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2年12月5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
②同日時14分許,匯款49,986元。
13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告訴人吳少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晚上8時45分許佯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聯繫吳少甫,向其訛稱因系統失誤致自動續約,需提供帳戶認證操作退費手續云云,致吳少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吳雅玲;
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戴俊傑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嘉義國華門市」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晚上10時許,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文化路公園廁所內: ①112年12月5日晚間9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27分許,提領1,000元。
(共計21,000元) ⒈告訴人吳少甫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588號卷第24至2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28、50至5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警卷第55頁)。
⒋告訴人吳少甫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54頁)。
⒌吳雅玲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63頁)。
⒍警方製作之提領明細一覽表(提款影像截圖編號4至5)(見同上警卷第56頁、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75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2年12月5日晚上9時21分許,匯款20,200元。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 告訴人陳加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社群軟體臉書「Marketplace 」網站買家聯繫陳加憲,佯稱欲購買陳加憲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加憲訛稱交易帳戶遭凍結,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加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陳玟潔;
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戴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OO號「全家超商-體育館店」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啟明路228公園後廁所樹林內: ①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同日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同日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同日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共計100,000元) ⒉戴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OOO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啟明路228公園後廁所樹林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50,000元。
②同日時37分許,提領50,000元。
(共計100,000元) ⒈告訴人陳加憲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5至12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警卷第127至134頁)。
⒊陳玟潔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玟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22至12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3至29、39車手提領贓款及車手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影像) (見同上警卷第163至166、171頁)。
⒌偵辦車手戴俊傑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提領照片編號24至29(見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42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49,988元 ②同日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 戶名:陳玟潔;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
②同日時35分許,匯款49,985元。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 告訴人陳妙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佯裝為買家「施麗華」聯繫陳玟瑄,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妙瑄訛稱需配合認證云云,致陳妙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陳玟潔;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市」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西瓜」指示之嘉義市啟明路228公園後廁所樹林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45分許,提領10,000元。
⒈告訴人陳妙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39至143、145至146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44至151頁)。
⒋告訴人陳妙瑄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47至150頁)。
⒌陳玟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玟潔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23至124頁)。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8、39車手提領贓款及車手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影像)(見同上警卷第170至171頁)。
⒎偵辦車手戴俊傑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提領照片編號30、38(見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42至43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9,999元。
②同日時36分許,匯款9,998元。
戶名:陳玟潔;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9,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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