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ETEESUD CHUT AMON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EETEESUD CHUT AMON(中文姓名:阿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經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2.5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80號鑑定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違法行為地,及檢察官聲請沒收標的之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887卷第87至88、161至162頁;
本院單禁沒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2.59公克),現扣押於嘉義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80號鑑定書、112年度毒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毒偵887卷第47、91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用以盛裝該等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大麻 5包(含包裝袋5個) 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4至17、19至22頁) ⑵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887卷第4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80號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2.59公克,毒偵887卷第9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