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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緩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鴻展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7時許,經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該案嗣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0年10月9日經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735公克,驗後淨重0.064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海洛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77號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
依此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
因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故扣案之海洛因連同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
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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