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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112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彭柏超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核為被告同年4月24日經警採尿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毒品案件所吸收,前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偵辦後核轉本署,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第1313號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在卷足稽。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5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第1313號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查閱111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第1313號卷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0.254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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