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禁沒,14,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肆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文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許,在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1年12月15日8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西區某處之汽車上,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上開犯行,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本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檢驗前淨重共4.07公克,驗餘淨重4.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共0.664公克,驗餘淨重0.60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76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767號)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嚴文助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0包(扣案物品清單登載毛重5.66公克,實際毛重6.17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毒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卷〔下稱201號毒偵卷〕第43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76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201號毒偵卷第2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另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證物袋登載毛重1.24公克,實際毛重1.537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保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01號毒偵卷第55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767號1份附卷足按(見201號毒偵卷第56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上開2種違禁物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