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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榕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壹柒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毒保字第八十七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榕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另案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受上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
而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117公克),有該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0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標的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被告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2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件於110年9月14日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其111年4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前所為,自應為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之效力所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乃將該等案件簽結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1060卷第47至48頁;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7至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117公克),而該扣案物品現扣押於嘉義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07號鑑驗書、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警1060卷第49頁;
110年度偵字第8608卷第106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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