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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參陸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後於民國112年7月7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東向5.6公里處,查獲被告郭昱淇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為被告另案(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36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7日釋放(接續執行殘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作成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又本案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36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08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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