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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1號,偵查案號:112年度他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公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林俊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166線道路43.8公里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拾獲不詳嫌疑人遺棄之毒品2包、吸食器1支。
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347號簽結,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按:聲請書漏載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查,本件經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人不詳而經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有檢察官113年3月23日113年度他字第347號簽呈附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
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623公克,保管字號:113年度毒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9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789公克,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12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1971號1份附卷足按(見他卷第13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上開2種違禁物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及員警拾獲之上揭吸食器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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