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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菁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經本院核閱案宗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210公克,驗餘淨重0.3084公克。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18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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