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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國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日釋放,再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1055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晶體1包(110年度安保字第228號,驗餘數量0.105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報告日期:110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70號)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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