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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緩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陸公克,另有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5、14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29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45號駁回再議確定,其後於113年3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25、1487號案件全卷確認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經警於110年10月6日查扣取得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04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73號鑑驗書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卷第34頁),又被告供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並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卷第22頁正反面),堪認扣案之物屬被告所有並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之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故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前揭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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