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禁沒,3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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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壹點玖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肆點參捌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泰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1.9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4.3822公克)均為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本件被告於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因為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9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4.38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各4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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