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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羿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阮羿旻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此有簽結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該案查獲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詳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此有該院民國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即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前揭物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號 品 名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020公克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97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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