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禁沒,3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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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25日8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第2間套房內,查獲被告洪浩翔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95、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223號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惟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

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為:⒈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11430號,下稱甲案);

⒉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08368號,下稱乙案),而甲案因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應為不起訴處分,乙案則為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併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案嘉義地檢檢察官聲請沒收銷毀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84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22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固屬違禁物無訛。

然查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訴外人秦佳業於112年4月23日14時22分許,在其工作之台亞加油站(雲林縣○○鄉○○路000號)拾獲,並於同年月27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報案,並由警方扣押;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於同年月22日14時9分許,被告於上址所遺漏;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即乙案)等情,有被告、秦佳業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足見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前開為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行時間:112年5月25日、6月26日)均無關連,是被告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或其他犯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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